(2017)内02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尹心元与苏文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心元,苏文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558号原告:尹心元,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苏文考,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尹心元与被告苏文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心元、被告苏文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未主动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文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无意见,借款数目本金5000元属实,当时的确约定月息2%,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苏文考向原告尹心元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苏文考向原告尹心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苏文考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心元与被告苏文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文考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尹心元借款本金5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心元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3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文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