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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书宁与刘福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宁,刘福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772号原告:周书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书宁诉被告刘福宪、人民财产��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刘福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宪福系涉案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尚大庆系被告周宪福的雇员,且本次事故系尚大庆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申请被告尚大应、诸城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9时58分许,尚大庆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昌邑市下小路与潍坊峡山区上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3.6元,该款原告应予抵减或返还。另外,被告为实际车主(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9时58分,周书宁驾驶鲁G××××��轿车(载周嘉诚),沿潍坊峡山区上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下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尚大庆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周嘉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书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大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涉案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3.6元;周书宁驾驶的鲁G×××××轿车经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车损为46245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3.6元、车损4624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份计683.6元,提交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票据1份计12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2300元等证据左案佐证。被告刘宪福质证称,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其他无异议。另外,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昌法技评字第34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车损为3581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但主张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昌法技评字第34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均系司法鉴定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份计683.6元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为确定周书宁驾驶的鲁G×××××轿车的损失情况,所支出的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鉴于原告提供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46245元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35812元,其差额部分,应为原告加重评估费用的支出,加重部分的费用应由加重人自行承担,故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评估费酌情认定为1703.67元(35812÷46245×2200元),应属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83.6元、车损3581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703.67元,共计39399.27元。综上所述,原告周书宁驾驶鲁G×××××轿车与机动车驾驶人尚大庆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周书宁与机动车驾驶人尚大庆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相当,故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尚大庆系被告周宪福的雇员,且本次事故系尚大庆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就由被告周宪福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3.6元、车损2000元,共计26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9399.27元-交强险赔偿2683.6元)×50%计18357.8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书宁经济损失2683.6元、18357.83元,共计2104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164元,原告周书宁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