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汪运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运伟,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汪运伟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8年12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3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汪运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汪运伟和孙汉成(已判决)等人在涟水县高沟镇“好声音”KTV门前,持铁锹无故殴打戴某1、戴某2、戴某3。经鉴定,上述被打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汪运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戴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汪运伟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戴某1、戴某2、戴某3陈述、同案关系人孙汉成的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运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运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运伟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运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运伟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运伟的犯罪行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