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红斌、陈海清与包钢第十八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斌,陈海清,包钢第十八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156号原告:赵红斌,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清,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钢第十八小学。法定代表人:张玉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斌、陈海清与被告包钢第十八小学(以下简称包钢十八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原告陈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被告包钢十八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斌、陈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钢十八小赔偿原告医疗费629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12元、误工费226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1008元、丧葬费28938元,共计763828.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女赵淑仪为被告包钢十八小学生,2016年4月初,代表学校参加昆区教育局举办的扇子舞活动以来,由于排练强度过大,在2016年4月26日比赛结束后,出现咳嗽、嘴部疼痛症状,2016年5月11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急剧恶化,又于2016年5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中度脑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3日病逝。经病理排除分析,原告患病是因长期过度疲劳,造成免疫力低下,感染水痘病毒所致。双方经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包钢十八小在人保财险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钢十八小辩称,赵淑仪的死亡原因为感染水痘病毒所致,与包钢十八小无关;原告主张赵淑仪因排练扇子舞导致过度疲劳而感染水痘病毒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赵淑仪感染水痘病毒的传染源在学校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学校对赵淑仪作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学生负有特别监管义务不能成立;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包钢十八小即使承担责任,因已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包钢十八小在人保财险投保校方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校园方责任险赔偿的前提是学校在看管、管理学生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在本案中校方并没有过错,且死者本身的死亡原因系疱疹性病毒性脑膜炎。入院治疗时间也是在比赛后的半个月后,并非在校突发疾病,在学校中也没有发现存在该传染病的病原体,死者患病原因与学校无因果关系。赵淑仪的死亡原因及病发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赵淑仪发病过程、治疗经过、死亡事实、被告包钢十八小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有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淑仪的死亡与被告包钢十八小的教育管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赵淑仪去世前一直按照学校及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及时接种各种抗体疫苗,身体状况良好;证据3、照片,证明赵淑仪生前参加包钢十八小扇子舞活动,排练强度大,一般不予请假;证据4,内蒙古教育厅文件,证明在赵淑仪排练扇子舞比赛期间教育厅发文明确要求学校加强传染病预防工作,但包钢第十八小学在练舞期间,没做任何相关传染病预防工作,并且在得知赵淑仪患水痘后,没有上报教育处,故赵淑仪的病逝不是意外,是学校失职所致;证据7,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基因检测单、检验报告单,证明赵淑仪的病症并非自身原因所致,而是受到外在水痘病毒所引发;证据10,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长期疲劳导致患儿肌体抵抗能力下降,受疱疹病毒性所引发的重度脑炎;证据12,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记录,证明赵淑仪母亲在赵淑仪生病后,于2016年4月26日亲自去学校向班主任请假未果,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二被告对证据2、3、4、7、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均对证据12不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与证据10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对赵淑仪患脑炎的发病原因并无明确结论,不能证明赵淑仪参加学校组织的扇子舞排练和比赛表演与其患脑膜脑炎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赵淑仪患脑炎与被告包钢十八小的教育管理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包钢十八小举办扇子舞活动与赵淑仪所患脑炎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包钢十八小亦不存在其他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故被告包钢十八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亦相应不承担相关的校方责任险理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斌、陈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7.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红斌、陈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树伟审 判 员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静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