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隋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隋锦坤,马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西路一城枫景北门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锦坤,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森,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隋锦坤、马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万元车损,评估费2400元,总计224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事实与理由: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判决后有人匿名向上诉人反映诉讼非隋锦坤本意,系维修厂为获取不合理利益,请求隋锦坤到庭,并提供其本人银行卡,以便向其本人支付。被上诉人隋锦坤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车损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数额适当。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与被上诉人的车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隋锦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6时30分,在南皮县东外环红绿灯处,被告马海森驾驶冀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王希雨驾驶的冀J×××××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海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希雨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海森驾驶的冀J×××××号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沧县通达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偿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隋锦坤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马海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海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辩称其在被告沧县通达汽车运输队的授权下将交强险限额内财物损失的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马海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向人保财险行使索赔的权利,人保财险可向马海森行使追偿权。一审认定人保财险对原告隋锦坤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隋锦坤的损失车辆损失34195元、评估费2400元有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施救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8395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36395元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隋锦坤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隋锦坤损失共计3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37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隋锦坤的委托代理人与隋锦坤本人当庭电话联系并确认,隋锦坤认可其委托杨书其代理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对上述电话内容,上诉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车损的依据系公估报告,该报告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理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