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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邢来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1,邢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9刑初1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人邢来发,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人邢来发于2016年8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四子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子王旗公安局看守所。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来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被告人邢来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邢来发来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丰火隆饭店与穆某1、王某、刘某喝酒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穆某1与邢来发发生争执,在争执时穆某1用喝酒的酒瓶打向被告人邢来发,但是没有打中,后被告人邢来发用吃肉的刀子将穆某1腹部捅伤、右小臂割伤。后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2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邢来发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邢来发于2016年12月15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民警扭送到四子王旗刑警队。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物证:黄色塑料水果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1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来发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其他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邢来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诉称:2016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邢来发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丰火隆饭店用刀子将穆某1右前臂和腹部刺伤。事发后,原告人被送往四子王旗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前臂和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后腹膜血肿等。原告人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无钱继续治疗提前出院,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终生残疾,无法弥补。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3816.15元。其中医药费268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16672元,长女32814元,次女131256元。被告人邢来发辫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自己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邢来发来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丰火隆饭店与穆某1、王某、刘某喝酒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穆某1与邢来发发生争执,在争执时穆某1用喝酒的酒瓶打向被告人邢来发,但是没有打中,后被告人邢来发用吃肉的刀子将穆某1腹部捅伤、右前臂割伤。后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2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邢来发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邢来发于2016年12月15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民警扭送到四子王旗刑警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受伤后在四子王旗医院花费4555元,药费900元,当天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前臂、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后腹膜血肿,花费医药费21419元。医疗费共计2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9天=900元,营养费100元X9天=900元,护理费113元X9天=1017元,误工费113X9天=1017元,总计30708元。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二、户籍证明证实,邢来发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来发于2016年12月15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民警扭送到四子王旗刑警队。四、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来发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来发对作案用的刀具进行辨认。六、作案工具黄色刀把小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刀具随案移送。七、伤情照片、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穆某2受伤情况。八、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实,穆某1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九、被害人穆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中午,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我们当时喝的都多了,邢来发用吃肉的刀子将我腹部和右胳膊捅伤。十、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中午,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穆某1和邢来发因为琐事争吵,当时我劝阻他们不要吵了,不知道什么时候邢来发拿起桌子上的刀子捅在穆某1的肚子上,我看到穆某1的肚子上流血,然后张某开上我的车把穆某1送到医院。十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中午,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穆某1和邢来发因为琐事争吵,邢来发拿起酒杯把酒倒在穆某1脸上,穆某1用酒瓶打邢来发,没有打住,然后他们二人拿起桌上的东西互打,邢来发拿起桌子上的刀子捅在穆某1的肚子上和手上,我看到穆某1的肚子上、手上流血,然后我开车把穆某1送到医院。十二、被告人邢来发供述:2016年8月1日中午,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货运市场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穆某1和我因为琐事争吵,我拿起酒杯把酒到在穆某1脸上,穆某1用酒瓶打我,没有打住,然后我拿起桌子上的刀子捅在穆某1的肚子上。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来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用刀伤害他人,构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来发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来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邢来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07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利宏审判员高桂莲人民陪审员李玉维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