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敏光、刘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敏光,刘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敏光,男,1970年12月25日生,工人,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万红,男,1968年4月4日生,工人,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曾敏光与被执行人刘万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5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刘万红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029.8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109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万红系广西某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对本案有履行能力。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确保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留被执行人刘万红每月的工资、加班费、年终绩效奖金等全部收入;二、每月只支付被执行人刘万红1000元生活费;三.提取刘万红工资收入按季度汇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71×××70账号内;四.提取总额暂为8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