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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丘文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文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 � �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文华,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文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黔27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丘文华受他人雇佣,从福建省龙岩市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闽F×××××黑色福特��车往贵州方向行驶。2016年9月20日进入贵州境内后,利用该车携带的伪基站设备沿途持续在贵州省铜仁市、黔东南州、黔南州等地发送冒充农业银行内容为“温馨提示:尊敬的客户,我行将于21:00前从您的银行卡上扣取年费1280元,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010521××××1”的诈骗短信方式实施诈骗。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贵定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将作案后准备逃离的被告人丘文华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无线电发射设备一套。经鉴定,被告人丘文华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具备模拟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与移动终端设备进行信息传递功能的非无线电发射设备。2016年9月20日发送诈骗短信次数3861次,发送短信涉及移动通讯户数2037个;2016年9月21日发送诈骗短信次数10193次,发送短信涉及移动通讯户数4851个;2016年9月23日发送诈骗短信次数8951次,发送短信涉及移动��讯户数4134个,共计发送诈骗短信23005次。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车辆轨迹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杨某1、赵某1能、李某证言、被告人丘文华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丘文华利用通讯工具,发送诈骗短信实施诈骗行为,流窜作案,发送诈骗短信23005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丘文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文华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且其父亲向贵定县刑警交了好几万元的罚款将租车要回,现在家庭困难,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文华利用通讯工具,发送诈骗短信流窜作案实施诈骗,经鉴定发送诈骗短信23005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贵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扣押的涉案车辆已发还车主,并未收到过丘文华家属的任何罚款,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丘文华所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其父已交了好几万元的罚金将租车要回,现在家庭困难,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其父交纳几万元罚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构鉴定,丘文华发送诈骗短信达23005条,且在贵州省铜仁、黔东南州、黔南州等地流窜作案,诈骗短信的发送范围广泛,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丘文华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亚宏审判员  王观军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