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章群与黄志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章群,黄志欣,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47号原告:袁章群,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恒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籍河南省黄县高堤乡,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欣,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立芝,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Ⅲ区6002-6018室。主要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章群与被告黄志欣、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秀,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存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瑞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欣、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1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215.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黄志欣驾驶的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的鲁AMP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于济南市市中区国道104线岳邵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志欣未答辩。被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义务的企业,答辩人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黄志欣使用,出租车辆时审查了黄志欣的驾驶证件(符合准驾车型且在有限期内)。自车辆交付后,一直由黄志欣实际占有、使用和保管。黄志欣疏忽大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志欣无证驾驶(驾驶证因醉酒驾驶已被公安部门吊销),事后驾车逃逸,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志欣无证驾驶(驾驶证因醉酒驾驶已被公安部门吊销),事后驾车逃逸,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规定,我公司交强险不应赔付;3、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黄志欣、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黄志欣驾驶鲁AMP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岳阳邵路路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袁章群驾驶的“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袁章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欣驾车逃逸。2017年1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7]第112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MP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的鲁AMP8**号车辆由被告黄志欣于2015年6月19日租赁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两年,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进行了车辆交接,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章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3月6日出具该所[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章群右股骨干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0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7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袁章群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袁章群主张:1、医疗费31109.07元,受伤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提供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1912.38元,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DR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29098.6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9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110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袁章群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4421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袁章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3年乘10%计算。提供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十六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1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在济南东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英雄山路201号济南市公安局宿舍办公点从事门卫工作及收废品至2016年2月底,2016年3月此处更换为济南恒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袁章群在此处工作10天,因公司原因辞去工作,自2016年4月-7月一直以收废品为生,自2016年8月-10月原告袁章群去其配偶单位做小时工,工资均打入其配偶刘爱真的账户,期间也一直收废品,11月又回济南恒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英雄山路201号济南市公安局宿舍办公点从事门卫工作,刚工作了14天,因家中有事请假,于2016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提供原告袁章群在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自2015年1月份至今的银行流水一份,其配偶刘爱真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济南东之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济南恒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袁章群长期有收入,但不固定。5、护理费1188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袁章群儿子袁方全及其家属杨献飞,袁方全护理90天,杨献飞护理18天,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袁章群伤后营养期限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提供营养费发票一宗金额2183元,请求法庭酌情处理。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袁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且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欣驾车逃逸方式比较恶劣,给原告袁章群身心带来严重创伤,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袁章群及陪护人员伤后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期间支出,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1811元,请求法庭酌情处理。10、车辆维修费1000元,提供该车辆损坏照片4张,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始购车发票一张金额1498元(购买时间2014年2月28日),证明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请求法庭酌情处理。11、鉴定费3400元,原告袁章群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4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3、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旧的伤残鉴定标准,应该依据新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规定5.10.6.11规定的原告袁章群的损伤程度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应当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居住地市中区东河502号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东河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袁章群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的事实,没有出租人本人及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并且居住证明回执不是连续的,没有提供完整连续的居住证明。4、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袁章群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费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也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并且交易明细也看不出是发的工资,如果是工资的话,那么误工期间也应当有相应的流水来证明单位确实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对提供的刘爱真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袁章群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判决。6、营养费不同意承担。7、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承担,并且超交强险限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如果原告袁章群构成十级伤残的话,最高理赔1000元。9、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10、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买价值,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无法证实车损的实际金额,不同意承担。11、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因被告黄志欣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或者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为此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投保单有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我公司已经将保险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也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及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袁章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袁章群与被告黄志欣于2016年11月2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黄志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黄志欣应对该事故给原告袁章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黄志欣租赁鲁AMP8**号车辆,租赁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志欣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该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且由该公司盖章确认了该市,故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袁章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志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袁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袁章群主张医疗费31109.07元有相应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章群住院18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袁章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袁章群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章群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仍然从事相关工作,但收入并不固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符,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318.36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袁章群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18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袁章群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袁章群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3年乘以残疾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215.6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袁章群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黄志欣的过错程度、原告袁章群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袁章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袁章群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损伤,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袁章群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鉴于车辆损失较小,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扩大,故本院酌定原告袁章群的车辆损失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袁章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袁章群的医疗费31109.0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袁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318.36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袁章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袁章群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1109.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应由被告黄志欣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章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18.36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等共计78933.96元。二、被告黄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章群医疗费21109.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等共计38309.07元。三、驳回原告袁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黄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