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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迟成斌与谢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成斌,谢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155号原告迟成斌,住辽源市。被告谢明洋,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迟成斌诉被告谢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沈阳市两处房产抵顶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并赔偿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欠条、转账凭证各1份(略),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原告举证:2、房屋抵债协议1份(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我欠王吉海102万元,三方协商同意将被告的房屋直接抵顶给王吉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谢明洋、迟成斌、王吉海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写明“谢明洋于2013年向迟成斌借款100万元,同意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官路146号6-03室房屋抵顶给迟成斌偿还债务。谢明洋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房屋更名过户到王吉海名下,否则,谢明洋、迟成斌、王吉海三方原债务关系不变”。2015年12月24日,谢明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迟成斌40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房屋抵债协议中房屋现未过户到王吉海名下。本院认为,2015年12月6日房屋抵债协议中房屋未过户到王吉海名下,根据协议约定谢明洋、迟成斌原债务关系不变,故谢明洋应负有偿还其对迟成斌欠款100万元的法定义务。根据2015年12月24日谢明洋为迟成斌出具欠条,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写明,故谢明洋应负有偿还其对迟成斌欠款40万元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确实发生及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迟成斌欠款人民币140万。二、驳回原告迟成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