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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覃佐源与陈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佐源,陈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335号原告:覃佐源,男,土家族。法定代理人:覃业兴,男,土家族,系原告覃佐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克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永安社区善卷路(建设银行左侧2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88660376-6。负责人: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佐源与被告陈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佐源的法定代理人覃业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被告陈克福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佐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克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40573.2元,其中护理费5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原告覃佐源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2568元,增加医疗费损失3404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克福驾驶湘J232**号轻型厢式货车,当车行驶至石门县南北镇南镇居委会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将在车后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该院复查诊治。2016年11月7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另外,湘J2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以后,被告陈克福支付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但就其他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克福辩称:被告陈克福已经垫付了34040元。因被告陈克福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款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克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三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均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当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且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佐源系石门县南北镇南镇居委会居民,学龄前儿童,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克福驾驶湘J232**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前往湖南省石门县南北镇集镇送货,当日15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南北镇南镇居委会路段,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将车后方行人即本案原告覃佐源撞倒,造成原告覃佐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覃佐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克福应负事故主要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佐源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湖南儿童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34040元。原告覃佐源受伤后,由其父母或祖母护理。原告覃佐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80日(儿童可无),陪护时间280日,营养期280日。原告覃佐源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克福驾驶的湘J2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福已预赔医疗费34040元。开庭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覃佐源的医疗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覃佐源自行承担3787元,被告陈克福承担51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147元。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覃佐源主张的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覃佐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克福均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各1000元。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24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关于原告覃佐源因伤所受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担责。第一,关于原告覃佐源因伤所受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原告覃佐源诉请的医疗费损失3404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佐源主张营养费28000元(280天×100元/天)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即14000元(280天×50元/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佐源主张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10%×20年),系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覃佐源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且长期居住生活在集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佐源主张护理费56000元(280天×200元/天),原告覃佐源受伤后系其父母及祖母护理,原告覃佐源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标准,按116元/天计算,即32480元(280天×116元/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佐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虽原告覃佐源无相应证据证实,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住宿费1000元,故对二被告认可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佐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覃佐源因伤所受损失为151788元,包括:医疗费3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324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第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担责。本案原告覃佐源与被告陈克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覃佐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克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克福肇事车辆湘J232**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覃佐源因伤所受损失,被告陈克福、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覃佐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克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克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于原告覃佐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佐源自负20%的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覃佐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3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12048元。对于原告覃佐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560元(5700元×80%),原告覃佐源自行承担1140元(5700元×20%)。另医疗费损失34040元因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3787元,被告陈克福承担51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147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克福已经垫付了34040元扣减陈克福应承担的5106元,超出部分28934元应由原告予以退回,故原告覃佐源退回被告陈克福28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克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佐源各项经济损失112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佐源各项损失29707元(4560元+25147元),两项合计141755元;二、被告陈克福已垫付的34040元,扣除应承担的5106元,剩余28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前述(一)项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克福;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覃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覃佐源负担500元,被告陈克福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昔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