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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桂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英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桂英,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底世清、李金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桂英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施桂英及其辩护人底世清、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施桂英身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财务总监,向招商银行凤起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贷款资料,同时虚构借款人陈某1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以陈某1夫妻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凤起支行贷款200万元。该笔资金并未根据借款合同要求使用,当日即转入金桥担保公司账户,用以归还之前向金桥担保公司的借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施桂英向李某个人借款200万元,结清该笔贷款。2013年4月,被告人施桂英身为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在明知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自2003年注册成立后一直未经营的情况下,仍向招商银行凤起支行提供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以其女儿范某2、女婿袁某为借款人,陈某1、倪某为抵押担保人,向招商银行凤起支行贷款300万元。该笔300万元未按借款合同要求使用,其中200万元归还李某借款,剩余100万元部分用于购买广发银行理财以及支付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的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1、范某2、汤某、袁某、金某、郎某、陈某2、陈某1、马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细账、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材料及股东变更等相关材料、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抵押登记材料、招商银行提供的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和杭州黎明五金灯具厂的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及业务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范某2提供的进账单、银行小票、收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桂英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公诉机关对单位未作出指控,故本院只对被告人施桂英个人作出处理,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施桂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桂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桂英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予以发还招商银行凤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