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XX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1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卉,女,汉族,1984年12月2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XX峰,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XX峰,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住江阴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与李卉、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江阴市恒阳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XX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利息101907.67元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支付律师费219957元。三、飞达公司、嘉源公司、恒阳公司、XX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4元,减半收取24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22元,由李卉、飞达公司、嘉源公司、恒阳公司、XX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车辆无法找到,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