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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第258号原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563227284H。公司地址:武强县五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世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054024438F。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负责人孟祥勇,系公司经理。原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交的保证金113,000元及利息,从收到款之日起至返还日期。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我公司用被告的资质竞标(未中),分三笔给被告账号打入保证金113,000元,此款打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打入徐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50,000元;同年10月18日给山东正信打入40,000元;同年12月16日给吴桥交易中心打入23,000元。因没有中标,此款返到被告账户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综上,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标书系正规招投标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转账记录截图、被告特雷斯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网银转款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三笔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皆从事塑料管具、灌溉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业务。原被告业务往来主要是招投标方面。原告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两公司共同参与投标,为了增加中标率,双方商议被告用自己资质参与投标,若中标由原告公司予以承揽。因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事先将同等金额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如果中标保证金就不再返还,如果没有中标被告予以返还。本案中3次招投标及支付保证金情况如下:第一次:2015年10月7日保定市徐水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投标,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第二次2015年11月18日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第三次2015年12月16日水肥一体化项目,原告支付被告23,0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返还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3,000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就参与投标和交纳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参与投标,未中标后未将相关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没有约定利息,又未提出明确具体合法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3,000元。驳回原告泰霸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