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于2016年12月底花费1500元在河南省南阳市火车站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20元面值假币半成品8000元,使用钢尺、刀片、戳子、啫喱水、吹风机等工具对半成品假币进行裁剪、做旧加工,后通过购买烟酒等小商品将假币兑换成真币。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持20元面值假币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建材街多家商铺进行消费兑换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王某某身上及随身背包中查获20元面额假币381张,又在举报人处提取2张20元面额假币,被查获假币面值共766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长安区支行鉴定,被查获人民币均为假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于2016年12月底花费1500元河南省南阳市火车站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20元面值假币半成品8000元,使用钢尺、刀片、戳子、啫喱水、吹风机等工具对半成品假币进行裁剪、做旧加工,后通过购买烟酒等小商品将假币兑换成真币。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持20元面值假币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建材街多家商铺进行消费兑换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王某某身上及随声背包中查获20元面额假币381张,在举报人处提取2张20元面额假币,被查获假币面值共766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长安区支行鉴定,被查获人民币均为假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武航、刘明的证人证言;提取、现场辨认、封存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假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岁社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吹风机一把、直尺一把、啫喱水一瓶予以没收;违禁假币383张予以没收;由公安长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