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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双平与左永木、周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平,左永木,周小云,湖北旭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844号原告:胡双平,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左永木,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周小云,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湖北旭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珍珠坡53号。法定代表人:左永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卓、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双平诉被告左永木、周小云、湖北旭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平的委托代理人钟朝云、被告左永木、周小云、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左永木、周小云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7%支付原告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左永木、周小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日1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被告旭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孝感市成就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2015年1月15日,原告胡双平与被告左永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旭升公司、原告胡双平、被告左永木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永木以其所有的旭晟驾校的土地为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小云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声明其与被告左永木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左永木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同时载明“该借款随第一笔合同,共同声明、还款声明等”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后即拒绝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左永木、周小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左永木愿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左永木和周小云是夫妻关系,但周小云对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旭升公司未对第二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被告左永木的大哥出具了230万元的砖票,若债务清偿后需收回该砖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旭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旭升公司对第二笔50万元借款未提供抵押担保,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旭升公司的异议成立,其对第二笔50万元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小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共同还款声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小云对第二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左永木在第二笔50万元借款借据中明确说明“该借款随第一笔合同,共同声明、还款声明等”,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左永木和周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周小云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周小云对第二笔5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永木、周小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介绍,2015年1月15日,原告胡双平与被告左永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旭升公司、原告胡双平、被告左永木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永木以其所有的旭晟驾校的土地为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小云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声明其与被告左永木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左永木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同时载明“该借款随第一笔合同,共同声明、还款声明等”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后即拒绝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胡双平借款给被告左永木、被告左永木出具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旭升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双平向被告左永木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被告左永木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左永木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左永木与被告周小云为夫妻关系,且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左永木、周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又因被告旭升公司与原告就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故旭升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第二笔50万元借款,原告、被告左永木和被告旭升公司未签订抵押合同,故对被告旭升公司主张对第二笔50万元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永木辩称的左永木的大哥向原告胡双平出具了230万元的砖票,若债务清偿后需收回该砖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永木、周小云向原告胡双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湖北旭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左永木、周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胡双平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胡双平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双平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胡双平于2009年7月22日在孝感市开发区乾坤大道就开设了粥之道餐饮店和房屋,有能力投资放款;证据三、被告左永木的身份证和旭升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卡号,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孝感市成就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左永木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胡双平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其他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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