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远航与刘帅帅、李占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航,刘帅帅,李占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119号原告:赵远航,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法,伊川县农商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帅帅,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占狼,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远航诉被告刘帅帅、李占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远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法,被告刘帅帅、李占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510元,车损费(折旧费)5万元,共计13951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21时,被告刘帅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帅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110报警。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帅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维修费89510元,找被告协商无果。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请依法裁决。被告刘帅帅辩称,车辆定损过高。被告李占狼辩称,费用过高,李占狼承担不起,刘帅帅是李占狼的朋友,刘帅帅那天有事借李占狼的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之后车辆驾驶人未采取措施,弃车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队认定刘帅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弃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2、原告请求的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该项请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赵远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2、结算结果报告及维修明细;3、维修费发票;4、机动车损失情况修理项目清单;5、机动车损失零部件更换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认定责任有异议,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车撞上被告车的尾部,原告车辆是头部受损,按正常应该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刘帅帅弃车离开现场,导致认定刘帅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由刘帅帅承担;2、车辆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更换的零部件系本次事故所致,又没有第三方的评估结论,同时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清单和福源汽车修理厂提供的清单不一致,所以不认可。被告刘帅帅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意见,当时刘帅帅离开的现场一个小时左右,是去医院看伤情。维修明细及清单没意见。被告李占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刘帅帅、李占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是:第一组:1、保险条款;2、保险单;3、投保人声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帅帅未采取措施弃车离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应当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案事故发生后,超过48小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系驾驶人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现场事故照片1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前部受损,被告车辆系后部受损,说明是追尾事故,按照正常责任划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帅帅、李占狼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赵远航质证认为,1、投保单真实性没异议,其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当时原告报案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帅全责,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不能摆脱自己的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21时左右,在伊川县××通道××头村路段,被告刘帅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调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帅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豫C×××××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帅帅弃车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返回现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帅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帅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占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帅帅借用豫C×××××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赵远航支付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8951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帅驾驶机动车与王帅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刘帅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帅国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应于支持,原告要求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帅帅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帅帅承担。被告李占狼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赵远航在本次事故中车损89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87510元,由被告刘帅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远航2000元。被告刘帅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远航87510元。驳回原告赵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刘帅帅承担2090元,由原告赵远航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锁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浩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