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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9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德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李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友,李寿龙,曾令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9460号原告:任德友,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寿龙,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曾令斌,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19879T),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代表人:姚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德友诉被告李寿龙、曾令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原告任德友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告李寿龙、曾令斌,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102.18元;2、上述损失首先由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由李寿龙、曾令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8时10分,原告任德友骑电动自行车沿西湖大道双桥往茅店行驶至西湖大道山水名都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李寿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任德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认定,任德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6年7月22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Ⅸ级、后续医疗费78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综上所述,被告李寿龙负次要责任,并且渝CXX**在永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前所请。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寿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曾令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8时许,原告任德友骑电动自行车沿西湖大道双桥往茅店行驶至西湖大道山水名都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李寿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任德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182016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德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寿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德友于当日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4椎体滑脱;2、头外伤,脑伤待排?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胸腹部闭合伤待排?5、L4/L5椎间膨出。”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暂休息1月……3、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行走,取除支具及固定物取除时间。4、出院带药……5、不适及时来院门诊。”此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50187.5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被告李寿龙、曾令斌垫付了1600元。另外,原告任德友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门诊费1027.5元。后原告继续院外治疗,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6日诊断:腰椎滑脱(Ⅱ°),各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及建议:继休壹月(7月2日-8月2日)。2016年8月8日再次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诊断:腰椎滑脱,各处软组织受伤。医嘱及建议:继休壹月(8月3日至9月3日)。原告任德友受伤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德友因车祸致腰4椎体Ⅱ°滑脱,经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Ⅸ级。2、被鉴定人任德友因车祸致腰4椎体Ⅱ°滑脱,经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约7800元;3、被鉴定人任德友因车祸致腰4椎体Ⅱ°滑脱,经内固定术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600元。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208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任德友腰部损伤属Ⅸ级伤残。2、任德友伤后的护理时限以75日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102.18元;2、上述损失首先由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由李寿龙、曾令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69元,检查费175.6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承担。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渝CX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令斌,驾驶员为被告李寿龙,被告李寿龙系被告曾令斌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曾令斌系雇主。事故车辆渝CXX**在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二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被告曾令斌、李寿龙向原告任德友通过转账的方式另行支付了2000元。还查明,原告任德友于2013年12月25日与大足区邮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原告任德友已于2013年因政府征地拆迁,已成为农转非成员。另外,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接收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XX”X栋XX楼XX号房屋一套,发生交通事故时接收了上述房屋。原告任德友与其配偶周定勇(在世)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周梁现已成家,次女周某(公民身份号码500225XXXX)于2007年9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发票和门诊费发票、收据一张、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发票、收楼书、证明两份、《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后:原告任德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寿龙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所以本院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寿龙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任德友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被告李寿龙驾驶的渝CXX**轻型货车为机动车辆,所以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以及车辆性质,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寿龙系被告曾令斌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李寿龙作为雇员,其在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令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关于原告任德友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发票以及门诊费发票,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50187.55元,门诊费1249.4元。但是在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2016年5月9日的发票号为0001705898,金额104.2元,发票号0011999893,金额5元,2016年9月26日的发票号为0002152383,金额104.2元,发票号0001823958,金额5元的四张门诊费发票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以及病历予以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2016年3月31日的发票号为0001754622,金额为3.5元的门诊发票姓名为“杨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产生了检查费175.6元,第二次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最终确认为医疗费51390.65元。其中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二被告曾令斌、李寿龙垫付了1600元。2、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动岚健身俱乐部从事散发健身宣传资料及办理会员卡对接等后勤工作,月收入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并无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误工费,根据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劳动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为80元/天。另外,原告医嘱中建议最后休息到2016年9月3日,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已经超过原告第一次做出鉴定意见的时间,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21日,共计94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7520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4天,原告诉请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90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虽然在医嘱中并未阐述原告出院后存在护理的情形,但是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1天,护理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95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了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42元,并未提交因治疗所产生的其他交通费正式发票,但是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以及住院时间,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44天,原告诉请按照5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14天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按照5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2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法院主张营养费2920.73元,本院认为,在出院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已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并且原告在2015年6月9日接收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XX街道“XXXX”XX栋XX楼XX号房屋一套,已在城镇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系Ⅸ级伤残,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08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周某,在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已年满9周岁,长期跟随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周某的扶养人为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周定勇,所以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7767.8元。8、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受损的情形,虽然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定损依据计算财产损失,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定损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修理电动自行车的修车专用正式发票,足以表明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121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发票客观真实,能够准确的反应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但是本院只采信了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其他鉴定意见并未采信,所以本院只对该两笔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最终确认为1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2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被告也对原告产生的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予以认可。11、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7800元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390.65元;2、误工费7520元;3、护理费595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23.8元;7、财产损失121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10、后续治疗费7800元,以上共计206794.45元。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寿龙、曾令斌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任德友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任德友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任德友12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同时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均表示没有异议。所以,被告阳光财险永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任德友各项损失共计38653.16元,被告曾令斌赔偿原告任德友各项损失共计539.07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任德友各项损失共计1132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53.16元;三、被告曾令斌赔偿原告任德友各项损失共计539.07元;四、驳回原告任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由原告任德友承担379元,被告曾令斌承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