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8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1010922220。被告:敬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被告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后,经协商,被告将原告所有川D****号出租车一半所有权以130000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由原告收钱后再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对130000元转让款支付时间做了约定,2016年7月31日支付期限届满,但至今被告仍有3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敬某某辩称: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补充协议》是事实,但被告主张的30000元车辆转让款,被告已通过支付房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川D****号出租在离婚时约定由敬晏清使用,后原、被告又约定将该车一半所有权转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胁迫下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协议在胁迫下签订,但其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案外人于某某于出具的说明,说明内容为:于某某于2015年8月收到敬某某、王某某交来的购房余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是购房款说明,与本案的购车款无联系,且根据离婚协议,该房屋属于原、被告之女敬某1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购房款说明中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而原、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既在房屋款支付后,当事双方仍然经协商确定了购车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因此该购房款与本案标的应无联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某某于2010年3月5日购买捷达轿车一辆用于出租车运营,该车登记在第三人佳源出租车公司名下,出租车经营权归属佳源出租车公司,所有权归属敬某某,但车辆实际运营由原告负责。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中约定“川D****号出租车,归夫妻共同所有,由男方管理,每月向女方交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将女方所有的出租车一半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130000元,后原告及案外人邓某某将购车款100000元交付王某某,另30000元购车款由敬某某收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购车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