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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丁彩娟与张春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彩娟,张春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287号原告:丁彩娟,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胜,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29号。主要负责人:钱新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彩娟与被告张春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丁彩娟的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原告丁彩娟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接受其申请后,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25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彩娟的诉讼代理人周望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925.7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8时许,被告张春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途经嵊州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小学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春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2951.30元、误工费24372.40元(141.70元/天×172天)、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天×90天)、辅助器具费21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65571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58925.7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春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张春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春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张春胜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该支公司事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5年6月22日-2016年6月21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系非农居民,故误工费一节不能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目前的标准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虽有鉴定意见,但尚未达到护理等级,不应支持;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一节,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予以核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经重新鉴定,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参与度为16-44%,根据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情况,该支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意按照25%的参与度进行计算。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自行车的,由此说明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良好。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及花去的鉴定费情况。证据5.常住认可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中218元的辅助器具费用发票,无相关部门予以证明,不能作为医疗费或者辅助器具费予以计算。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发票所涉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5,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张春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本院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25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彩娟,2016年3月8日因车祸致伤:①造成腰3椎体压缩达1/3以上骨折,其损害与本起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96-100%)、鉴定为ⅹ(拾)级伤残;②其车祸损伤可加重膝关节功能原有损害(外伤对膝关节置换手术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16%-44%)。2.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具体详见医疗费用与本起车祸损害的因果关系评定分析。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浙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现审查说明如下:①与本起车祸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双(多)能Ⅹ线检测、类风湿因子(RF)测定、钙尔奇-D、胰岛素针、骨化三醇丸、西乐葆,与本次外伤无关(该费用合计人民币395.68元)。②与本起车祸损伤治疗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费用:由于丁彩娟在自身存在双膝关节严重退变基础上、又遇本起车祸,可致其双膝关节功能损害加重,故评定其治疗费用与本起车祸损伤存在次要和部分的因果关系。具体包括:人工膝关节置换术、人工膝关节及配件费用、骨水泥(进)肌肉骨骼系统手术、引流装置、可吸收缝线、皮肤缝合器(该费用合计人民币81249.70元,建议按外伤参与度16%-44%计算)。③不予评定费用:按本省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客躺椅、伙食费等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故不予评定(该费用合计人民币1932元,请法院酌情处理)。④除上述医疗项目外,其余医疗行为均是针对本案损伤所进行,均属合理范畴(住院期间所进行的血、尿、生化、凝血、心电图等常规检查,均属首次体检排查,视为必需;CT、X片等检查费是针对其本次外伤所进行的筛查及复查)。原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参与度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证过程,原告受伤前是骑自行车的,由此说明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参与度一节内容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本身的身体状况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不能因为原告个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评定的参与度比例范围较为合理,具体请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的证明目的,在该证据未有内容反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盖有浙江东方医仪贸易公司公章的关于购买弹力腰围的增值税发票,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行开支的处方笺之类的诊断手续予以佐证,故该发票所涉的费用218元即原告诉称的辅助器具费218元,是否为合理支出无法确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作认定。经核算合理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医疗费总额为142951.30元,结合证据6关于医疗费与本起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涉及双(多)能Ⅹ线检测、类风湿因子(RF)测定、钙尔奇-D、胰岛素针、骨化三醇丸、西乐葆等医疗费395.68元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无关,不能作为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剔除;对该证据中涉及人工膝关节置换术、人工膝关节及配件费用、骨水泥(进)肌肉骨骼系统手术、引流装置、可吸收缝线、皮肤缝合器等治疗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1249.70元,按照证据6鉴定意见关于建议外伤参与度16%-44%的内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对该项治疗费用的参与度为40%,即前述81249.70元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具有40%的因果关系,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为81249.70元×40%=32499.88元,其余48749.82元则由原告自负;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客躺椅费属原告医治损伤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可纳入医疗费予以计算,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4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合理部分支出为(142951.30元-395.68元-48749.82元-84元)=93721.80元。同时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收集。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据6系同类证据,故可予一并认证。经对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比照审查后,认为证据4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证据6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二份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另证据4中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两被告均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本院对证据4中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证据4中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所涉费用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开支,该费用宜由原告自负。证据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08日08时00分许,被告张春胜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小学门口地方时,与由原告丁彩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等财物损坏和丁彩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春胜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彩娟无事故责任。原告丁彩娟受伤后被送入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浙江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9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彩娟2016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彩娟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2.被鉴定人丁彩娟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25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彩娟,2016年3月8日因车祸致伤:①造成腰3椎体压缩达1/3以上骨折,其损害与本起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96-100%)、鉴定为ⅹ(拾)级伤残;②其车祸损伤可加重膝关节功能原有损害(外伤对膝关节置换手术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16%-44%)。2.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具体详见医疗费用与本起车祸损害的因果关系评定分析。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浙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现审查说明如下:①与本起车祸损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双(多)能Ⅹ线检测、类风湿因子(RF)测定、钙尔奇-D、胰岛素针、骨化三醇丸、西乐葆,与本次外伤无关(该费用合计人民币395.68元)。②与本起车祸损伤治疗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费用:由于丁彩娟在自身存在双膝关节严重退变基础上、又遇本起车祸,可致其双膝关节功能损害加重,故评定其治疗费用与本起车祸损伤存在次要和部分的因果关系。具体包括:人工膝关节置换术、人工膝关节及配件费用、骨水泥(进)肌肉骨骼系统手术、引流装置、可吸收缝线、皮肤缝合器(该费用合计人民币81249.70元,建议按外伤参与度16%-44%计算)。③不予评定费用:按本省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客躺椅、伙食费等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故不予评定(该费用合计人民币1932元,请法院酌情处理)。④除上述医疗项目外,其余医疗行为均是针对本案损伤所进行,均属合理范畴(住院期间所进行的血、尿、生化、凝血、心电图等常规检查,均属首次体检排查,视为必需;CT、X片等检查费是针对其本次外伤所进行的筛查及复查)。另查明,张春胜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为非农居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丁彩娟在交通事故受伤前自身存在椎体骨质疏松症,双膝关节有严重退变,遇本起车祸致其双膝关节功能损害加重。故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一栏中详述了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对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以及手术治疗费用产生的参与度。该份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起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外伤对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16-44%,即原告进行该项手术以及附属医用配件购置、操作等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81249.70元与本起车祸引起的外伤参与度为16%-44%。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参与度100%的比例计算,应考虑参与度部分医疗费81249.70如前所述以40%的比例进行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医疗费93721.80元;2.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15年×10%);6.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为治伤、索赔等事宜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开支,根据案情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176665.8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年过60周岁,且未提交确有务工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其余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如何处理,本院作如下阐述。本案中,被告张春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可按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春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春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张春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要求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以25%的比例进行核定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彩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53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929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彩娟医疗费8372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赔偿87741.80元。三、驳回丁彩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依法减半收取2592元,由丁彩娟负担592元,张春胜负担2000元,张春胜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款已向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