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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代某与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68号原告:代某,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1,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代某与被告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被告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管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住房归婚生女孩所有。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管某2,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11月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书生效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管某1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管某2,女孩一直跟随原告代某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代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代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现在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管某2,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古吕镇的一套住房归婚生女孩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又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代某也不能提供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管某1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管某1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