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伟锋与谢晓凤、黄锦栋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2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锋,黄锦栋,谢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凤,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乐,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伟锋因与被上诉人黄锦栋、谢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吴伟锋与黄锦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谢晓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综合本案,从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吴伟锋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案提交的《代理词》和《荣鹰返还货款明细说明》所称,吴伟锋是应黄锦栋的要求将荣鹰公司收到锦毅丰公司所欠的货款后将一部分款项退回转入到黄锦栋个人账号。因吴伟锋和黄锦栋分别为荣鹰公司与锦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的款项实际是荣鹰公司与锦毅丰公司的货款问题,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吴伟锋只持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清单主张黄锦栋欠其的借款,且黄锦栋、谢晓凤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吴伟锋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吴伟锋要求谢晓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伟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6元,由吴伟锋负担。吴伟锋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锦栋、谢晓凤向吴伟锋偿还借款9944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锦栋、谢晓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以吴伟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荣鹰公司与以黄锦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锦毅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货款给付)的法律关系。但双方的货款往来都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操作的。而涉案的款项994475元是吴伟锋应黄锦栋的请求,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先后转账9次,通过吴伟锋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31)向黄锦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34)共计转款994475元。在另案(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案件中,主审法官认为锦毅丰公司与荣鹰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清结,建议吴伟锋撤诉,并对吴伟锋主张的发生在双方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994475元及现金借款52340元另行起诉。本案原审法官却认定涉案的994475元是锦毅丰公司与荣鹰公司之间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以吴伟锋未能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从而认定吴伟锋的请求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吴伟锋与黄锦栋是多年朋友,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黄锦栋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吴伟锋借款时,吴伟锋并未要求订立借条凭证。但吴伟锋有确切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黄锦栋、谢晓凤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吴伟锋的上诉,坚持一审庭审意见:1、吴伟锋曾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自认本案起诉的涉案标的性质并非借款,完全符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吴伟锋在增城法院审理749号案件中,吴伟锋的代理词显示涉案标的物并非借款,且吴伟峰本人在该代理词中签字确认,体现其本人的意志。吴伟锋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的不利事实已经进行确认,在本案中吴伟锋意图推翻其在749号案中对其不利的自认,却未提供能够推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吴伟锋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足采信,其在上诉状中承认在吴伟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荣鹰公司与黄锦栋为法定代表人的锦毅丰公司之间的货款早已结清,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与本案借贷关系纠纷无关的案外两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吴伟锋通过货款纠纷案的货款收付情况试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没有逻辑。3、本案为借款纠纷,双方不存在借款合议,应驳回吴伟锋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吴伟锋原来是广州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锦栋原来是广州市锦毅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自2011年开始进行生意上买卖交易,后荣鹰公司以锦毅丰公司仍欠下其货款于2013年诉至法院【案号:(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之后申请撤诉。现吴伟锋持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清单以黄锦栋欠下其借款994475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庭审中,吴伟锋诉称其与黄锦栋是多年好朋友,所以未立下借据。而黄锦栋、谢晓凤是夫妻关系,谢晓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锦栋、谢晓凤抗辩称,该款不是借款,吴伟锋在(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案中已自认994475元银行流水的性质为往来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吴伟锋的诉求。上述事实,除吴伟锋与黄锦栋、谢晓凤在庭审陈述外,有吴伟锋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转账明细信息打印件、黄锦栋、谢晓凤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育龄信息卡、荣鹰公司2011年对账单、收据、支付货款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黄锦栋、谢晓凤提供(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49号案吴伟锋的《代理词》和《荣鹰返还货款明细说明》。并经双方互相质证,足以认定。黄锦栋、谢晓凤在二审庭审期间表示,994475元与荣鹰公司和锦毅丰公司之间的货款没有关系。该笔款是双方之间基于朋友关系的多种性质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吴伟锋依据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转账明细信息打印件要求黄锦栋返还借款994475元及利息,并要求黄锦栋的配偶谢晓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锦栋、谢晓凤在二审期间表示,994475元与荣鹰公司和锦毅丰公司之间的货款没有关系,该笔款是双方之间基于朋友关系的多种性质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黄锦栋应就案涉款项的性质提供证据证明,但黄锦栋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吴伟锋提出的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吴伟锋要求黄锦栋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凭荣鹰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代理词》和《荣鹰返回货款明细说明》认定案涉款项实际为荣鹰公司与锦毅丰公司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吴伟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发生在黄锦栋、谢晓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要求谢晓凤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吴伟锋提出要求黄锦栋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吴伟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伟锋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黄锦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伟锋返还借款994457元;三、驳回吴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6元,均由黄锦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