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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岳增华与刘召辉、蒋守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增华,刘召辉,蒋守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875号申请执行人:岳增华,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刘召辉,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蒋守山,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岳增华与刘召辉、蒋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刘召辉、蒋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增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召辉、蒋守山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召辉、蒋守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岳增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召辉、蒋守山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刘召辉、蒋守山进行拘留后,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岳增华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岳增华申请执行刘召辉、蒋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