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国秀与贾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秀,贾志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601号原告:李国秀,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志永,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李国秀与被告贾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贾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志永支付原告工资9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负责管理草莓园,每天工资1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9400元,就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称是被告管理草莓园的工人,每天工资100元等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根本不懂草莓的种植管理,产量比通常情况减少一半,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草莓园的种植管理工作,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在支付部分工资款后,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不懂管理和技术,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扣除部分工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秀劳务报酬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