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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拾雪存、罗凡与杜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拾雪存,罗凡,杜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16号原告:拾雪存(系罗传德之妻),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罗凡(系罗传德之子),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虎,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遂合,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法定代表人王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83年3月16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男,1984年5月1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拾雪存、罗凡与被告杜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照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雪存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被告杜明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袁遂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拾雪存、罗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明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2758.39元,计算明细为:医疗费1082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782元(34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为1001895.98元,(1001895.98-120000)×40%+120000=472758.39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罗传德在上班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振园路由西向东骑行,当骑行至徐丰公路与振园路交叉口西150米附近时与夏庆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罗传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致使罗传德摔伤颈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罗传德被送往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最终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罗传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庆华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夏庆华系杜明虎聘请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被告杜明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车辆仅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提供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如无法提供或证据不在有效期内,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现人民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作相应的扣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C×××××号车辆在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如果驾驶员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正常参加年审检测且合格,具有相应的运营资格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投保的车辆是主车辆,挂车的保险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以便分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因罗传德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期间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质证,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罗传德在上班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振园路由西向东骑行,当骑行至徐丰公路与振园路交叉口西150米附近时与夏庆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罗传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罗传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庆华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传德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务局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伴截瘫等。徐州市矿务局总医院对罗传德给予监测生命体征,脱水、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颈围外固定,2017年1月10日罗传德出院后死亡,共计住院23天。罗传德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8223.98元,其中人民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对罗传德的死因作出如下结论:罗传德系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另查明,死者罗传德系非农业户籍,夏庆华系苏C×××××号车主杜明虎聘请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原告作为罗传德的法定继承人有在本案中主张因罗传德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业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中被告杜明虎所雇驾驶员夏庆华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传德作为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杜明虎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义务。由于苏C×××××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0%,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明虎负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费用均为罗传德治疗所需,系罗传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罗传德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药物既是治疗需要,也非为罗传德所控制,人寿财险公司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扣除人民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计款9822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罗传德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期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2天,计款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按每天34元计算,计算2天,计款68元(34元/天×2天);3、护理费,被告对罗传德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ICU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本院认为,医护人员的护理与家属护理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款2300元(100元/天×23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为500元;7、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罗传德系徐州市泉山区居民,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8、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33600元;关于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罗传德的过错程度需要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予以考量,故应单独确定,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款为960131.98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336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于两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8223.98元、营养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751740元,合计850131.98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40%,计款34005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拾雪存、罗凡丧葬费336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拾雪存、罗凡死亡赔偿金751740元、医疗费982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中的40%,计款340052.79元;三、驳回原告拾雪存、罗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杜明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照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