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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552号聂华宾诉李研、尹翠凤、殷成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华宾,印翠凤,殷成帮,李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宾,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翠凤,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丰,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成帮,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李研,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聂华宾因与被上诉人印翠凤、殷成帮、原审被告李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华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绣程,被上诉人印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丰、原审被告李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成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华宾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102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判决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由殷成帮、李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末,上诉人在辽阳县生态园承包取得了100多亩土地,准备种植香瓜、西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成帮、李研三人协商确定,三人合伙经营种植香瓜、西瓜。由上诉人出地,由殷成帮、李研出资金,赔了由殷成帮、李研承当。根据这个约定,欠被上诉人孙素坤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殷成帮、李研承担。印翠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研辩称,合伙三个人,欠钱应该三个人给,一审只判两个人给不对。殷成帮二审未参加庭审,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印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经寇有伟介绍到被告的种植基地干活,工种为种植工,工资为100元/日,加班费标准为10元/小时。被告拖欠我5月、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共计7,09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印翠凤经寇有伟介绍,在位于首山嘉年华农业基地聂华宾承包的地里从事种植工作,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00元,当天工作每超出1小时另加付10元。印翠凤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由寇有伟记录。从2016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聂华宾未支付印翠凤劳动报酬,经寇有伟统计,拖欠印翠凤工资数额为7,090元。李研承认其投资14万元与聂华宾合伙承包土地种植西瓜、香瓜。合伙关系成立之初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寇有伟的证实、合伙说明、书信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印翠凤经聂华宾雇佣,在聂华宾承包的地里从事种植工作,工资由聂华宾支付。印翠凤与聂华宾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聂华宾应当按时支付印翠凤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印翠凤要求聂华宾支付劳动报酬7,0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李研自认与聂华宾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印翠凤的上述请求,李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殷成帮是否与聂华宾、李研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聂华宾、李研均主张殷成帮是合伙人之一,但其二人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等凭证,亦未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殷成帮未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仅凭聂华宾、李研的陈述无法认定殷成帮是否为合伙人之一,因此对于聂华宾、李研要求殷成帮对拖欠印翠凤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聂华宾、李研与殷成帮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殷成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华宾、李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印翠凤工资款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华宾、李研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聂华宾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李研、被上诉人殷成帮系合伙,并约定经营损失由殷成帮、李研承担,被上诉人印翠凤的工资不应由其承担一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三人合伙争议亦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华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华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