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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阳中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陈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中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818号原告:岳阳中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男。被告:陈雄,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中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陈雄、第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马祥、被告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第三人市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和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91.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陈雄派遣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从事急救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两年。原告劳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14年1050元/月,2015年1250元/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66.66元。被告陈雄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079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591.3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雄辩称,答辩人是在第三人市一医院安排下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按1283.33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一医院辩称,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陈雄与岳阳中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陈雄于2014午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陈雄到用工单位即被告市一医院从事120救护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陈雄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过节福利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由原告中和公司支付,加班费与过节福利由第三人市一医院支付。结合陈雄2015年在市一医院工作的劳动报酬为48948.18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元、补助13707.18元、加班费3660元、奖励780元、晚班费8760元、提成7041元、过节费400元)。因陈雄所称的夜班费、补助、奖励、提成均是基于其加班行为所产生的,实质上应属于加班费,故剔除加班工资后,陈雄的月平均工资实际应为1283.33元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陈雄终止劳动合同时,已实际支付被告陈雄经济补偿金2566.66元。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陈雄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岳楼劳仲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中和公司支付陈雄经济补偿金5591.34元,市一医院支付陈雄同工同酬差额49492元、法定假日加班费7634.75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407.34元。陈雄、市一医院、中和公司均不服仲裁结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陈雄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中和公司以此为由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原告中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只计算2014午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和公司应向被告陈雄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被告陈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283.33元。因对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楼劳仲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陈雄、市一医院、中和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2016)湘0602民初4808号劳动争议一案中,陈雄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784.67元,被告市一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和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同工同酬差额工资93238元、加班工资301538.89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042.69元,被告一医院对该三项工资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3800元、加班工资1206728.45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本院在(2016)湘06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作出了裁判,判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支付陈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596.16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770.11元,共计4366.27元;驳回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裁判,对原告中和公司的诉讼��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阳中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羿 兰 芝人民陪审员 郑 雁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