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92号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勉,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司法局职工。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祖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林,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王强与被告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石机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勉、被告浦石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205000元,赔偿金15000元,共计2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带领11名农民工为被告浦石机电在黄石西塞山区工业园区博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新县泰华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金山开发区世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设备。2015年7月结束工程。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897313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款20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王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浦石机电向原告王张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浦石机电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5000元的工资款,这个款不是工资款。被告欠工资是170000元是事实,但有35000元是利息。被告浦石机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浦石机电对原告王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利息35000元是笔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浦石机电向原告王强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王强队工资款270000元,另计35000元,该工资款将于2017年元月26日前结清”。因被告浦石机电只付部分工资款,至今仍下欠王强工资款170000元及利息3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中利息35000元系笔误的辩解意见,但被告对该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张偿付工资款17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石浦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