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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6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童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童若,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童若,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执行人:王小林,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王童若、王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童若、王小林支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童若、王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执行款1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实际执行费21683.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童若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48号房地产,2017年4月11日以3744113元成交,申请执行人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1721069.3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小林名下庐山西路158号1-60、庐山西路158号2-8房地产均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地产非本案抵押物,对本案无实际处置意义,暂不要求处置。现被执行人王童若、王小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