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增与夏福来、夏美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夏福来,夏美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915号原告:杨增,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夏福来,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夏美蓉,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杨增诉被告夏福来、夏美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月初,被告与原告合作布匹生意,约定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给原告,在被告支付订金后,原告于4月6日发货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与被告保持合作关系,后原告持续发货给被告,但被告多次少付甚至不付货款,原告因其欠款过多,随后终止买卖关系。据统计,被告有57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也于2015年12月16日在原告店铺签写了表示愿意支付57万元的欠条,但最终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5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均是指二被告,并补充陈述称原告是与被告夏福来做生意的,被告夏美蓉系被告夏福来之妻,经营场所是被告夏美蓉注册的,来谈交易时也二被告是一起来的,故也起诉了被告夏美蓉。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夏福来欠原告货款561,416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夏福来认欠原告货款57万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发货到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而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被告夏美蓉,说明二被告是在一起做生意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2月4日,记载的经营期限已于2015年6月23日届满,故无法反映完整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夏福来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6日,被告夏福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夏福来尚欠原告货款561,416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夏福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5月份每月5,000元到20,000元慢慢还款,直至还清欠款57万元。但该款被告夏福来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福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夏福来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福来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在第二次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分期付款,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夏福来并未支付任何货款,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夏福来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福来支付尚欠货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购买事实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美蓉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福来应支付给原告杨增货款人民币5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福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夏福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杜国光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