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福义与李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义,李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85号原告白福义。委托代理人冯旭,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福义诉被告李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被告李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义诉称,2016年11月24日9时30分左右,在306线公路绥中高速路桥下,被告李婵驾驶的辽P×××××号轿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8131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李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婵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婵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婵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绥中高速公路桥下时,与原告白福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撞后的人力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董有春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福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福义、董有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福义受伤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胸椎骨折T5,实际住院治疗90天(病志记载住院天数92天,其中有2天处于离院状态),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55380.75元。被告李婵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董有春所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董有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白福义自愿放弃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白福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538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刘连玉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9154.6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90天=9154.60);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200元(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为74235.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明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白福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且其财产受到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福义、董有春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福义自愿放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956.80元,是原告白福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婵的肇事车辆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对于原告白福义的经济损失74235.35元,扣减1956.80元,剩余7227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白福义所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福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278.55元。二、被告李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福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李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旭本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