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532号原告:宋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萨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某与被告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萨某向我借款3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萨某向原告宋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为十个月,定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将借期期间的利息一同为原告出具36000元的借条一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萨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萨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88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088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4088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金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