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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树根、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严陵镇废品收购第六十门市部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树根,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严陵镇废品收购第六十门市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树根,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严陵镇废品收购第六十门市部。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2社。负责人:王仕超,该门市部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树根因与被申请人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严陵镇废品收购第六十门市部(以下简称废品收购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树根申请再审称,废品收购门市部在一审期间申请了证人张某、蒋某、郝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张某、蒋某均不是废品收购门市部所称的包工头,陈树根受伤时,张某已经离开废品收购门市部。陈树根、蒋某、郝某的工作均由废品收购门市部的负责人王仕超安排,工资也由王仕超支付。废品收购门市部是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门市部,职工到废品收购门市部上班后,废品收购门市部以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他们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了陈树根系废品收购门市部的职工。废品收购门市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废品收购门市部与陈树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树根在废品收购门市部从事搬运工作,根据废品收购门市部提供的证人证言,废品收购门市部实际已将搬运工作整体发包给个人,陈树根的搬运工作系根据承包人的临时通知和安排进行,其劳务报酬也是按搬运的吨位、干活时的人数等计算后确定。其次,陈树根所从事的搬运工作并非废品收购门市部的正常岗位劳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树根除提供劳务之外,还要接受废品收购门市部的管理,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因此,陈树根在本案中实为提供一种劳务,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废品收购门市部以威远县废金属回收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树根认为废品收购门市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废品收购门市部与陈树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确认废品收购门市部与陈树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陈树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树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