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潘学贵诉赵春海、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贵,赵春海,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912号原告:潘学贵。被告:赵春海,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经理。第三人: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军,经理。原告潘学贵诉被告赵春海、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海、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春海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欠原告果松工地模板柒万陆仟元,12月20日,赵春海出具两份欠据,分别载明欠原告果松工地材料款壹万捌仟肆佰零玖元贰角和欠木方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陆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欠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元。被告赵春海靠挂在第二被告处,此工程发包人为第三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389509元并承担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和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赵春海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果松工地模板,800张×95元,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从9月18日起计息(3分5厘计算)”。2013年12月20日,赵春海出具了二份欠据,分别载明“果松工地木方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陆元,¥124416元,从12月15日开始计息(3分)”和“抚松工地材料款,壹拾捌万肆仟零玖拾贰元,¥18409.2元,从10月15日开始计算(3分)”2014年10月17日,赵春海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伍仟元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海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和借条,无证据表明其系代表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拖欠材料款和借款属实,故应及时给付。其中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一份欠据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被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春海出具欠据时,已表明承担利息,但应从出具欠据后依不超过规定的利率计息。借贷现金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5000元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潘学贵的材料款和借款共计389508元,并承担其中76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其中308508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春海负担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