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艳春与张井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春,张井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892号原告:陈艳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张井春,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陈艳春与被告张井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春、被告张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春诉称,2016年6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旁河地北头的承包地流转给我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我给付被告土地租金1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10月底,被告将该土地交付给我使用。2017年4月被告说自己想使用该处流转土地,终止协议,我予以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春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合同是我和原告签署的,但现在我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过低。我的土地承包证书中承包地共计3.9亩,其中包括旁河地北头承包地0.33亩,但我实际耕种该地块为0.44亩。《土地流转协议》中我流转给原告的土地指的就是旁河地北头这块承包地,所以《土地流转协议》中记载土地面积为0.44亩。原告已经将全部租金10000元付清。该土地自我承包以来一直由我耕种使用,现在没有地上物,原来我是一直种植庄稼,2016年10月底我把庄稼收获后,就把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井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被告张井春农户一家人在村中分得承包地3.90亩,其中包括旁河地北头承包地0.33亩,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5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陈艳春与被告张井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承包的0.44亩土地经营权交给原告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亩每年2500元,原告于承包日2016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为10000元;等等。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土地流转协议》中流转的土地为原告承包的位于旁河地北头的承包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土地流转金1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10月底,被告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欲终止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全部土地流转金的义务,被告亦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被告欲终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被告张井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被告张井春农户一家人分得旁河地北头的承包地面积为0.33亩,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旁河地北头的承包地0.44亩土地经营权交给原告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对位于旁河地北头承包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面积为0.33亩,承包期限至2025年8月15日止,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流转土地面积为0.33亩、流转期限至2025年8月15日止的内容部分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的超出面积的流转土地及超出时间的流转期限的内容部分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耕种该地块的面积为0.44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艳春与被告张井春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部分内容有效,对于有效部分内容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上述合同中有效并继续履行的部分为:流转土地面积为0.33亩,流转期限至2025年8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