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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候志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候志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83号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焦温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夏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候志斌,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欧曼)与被告候志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缴纳每月3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的服务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以经济紧张等为由,至今(2017年4月10日)尚欠应向原告缴纳的服务费8100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公司服务费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志斌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缴纳每月3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的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7个月的服务费8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候志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喜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