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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宋1妻子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人民街XXX号南翔饭店内排队等候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2在争执中挥拳击打宋1头面部。经鉴定,宋1因外伤致牙冠冠折,露髓,后行拔髓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2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3月6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宋1的陈述,证人潘某、宋2、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王某2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