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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顿具成与焦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具成,焦建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33号原告:顿具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辉,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顿具成与被告焦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1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700.88元(按照年利率6.15%,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实际主张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安装平罗国际物流园室外消防和上水管道工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就所欠劳务费3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4月2日,被告就上述劳务费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7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顿具成身份证号×××,平罗西部,国际物流园室外消防、上水管道安装总计:PE消防、自来水、1530米×18元/m,计价贰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27540元),改造旧管子,暂按520米计,最终以实际测量计价520米×18元/m,计9360元,合计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6900元),其中扣除小工高喆,尤天威两人工资,余额为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欠款人:焦建辉,2017年4月2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顿具成劳务费31000元、利息85元,并按照年息4.75%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顿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原告顿具成负担25元,由被告焦建辉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