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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与营口昊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营口昊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742号原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黄鱼圈乡三盛永村。负��人:曹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昊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开街新开里7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讷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负责人:张作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悦公司)与被告营口昊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运输公司)、王海峰、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长春新悦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春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达运输公司、被告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昊达运输公司、王海峰支付车辆损失1858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王瑞驾驶我公司的赣A×××××(临时号牌)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沈阳方向50公里+248米处,与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赣H×××××(辽H×××××)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出具的第1393029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海峰为被告昊达运输公司员工,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赣H×××××(辽H×××××)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维修肇事车辆花费共计37179元。因被告王海峰与王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海峰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18589.5元。被告王海峰为被告昊达运输公司的雇员,故被告昊达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昊达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昊达运输公司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赣H×××××(辽H×××××),行驶证车主分别为景德镇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挂车不具备单独行驶能力,故取消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视主挂车为一体,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到的18589.5元的车辆损失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系该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海峰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我系本案被告昊达运输公司员工(职务:司机),有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第二、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赣H×××××(辽H×××××)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可见,我与被告昊达运输公司系劳动关系,发生本案所涉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因在外地,无法出庭参加庭审,同意缺席审理此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景德镇昊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赣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情况属实。2015年3月14日司机王海峰驾驶赣H×××××、辽H×××××号车行驶至河北地区时,与王瑞驾驶的赣A×××××车相撞,造成赣A×××××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我公司并非致害原告的侵权责任方,因此原告诉请应符合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即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我公司理赔程序有效手续。就原告的具体诉请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赣A×××××车辆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标准,或者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评估鉴定结论书、修理发票以及修理明细表。其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2、关于赣A×××××车的施救费,因发生事故后,车辆仍可以行使,无需发生施救费用。3、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因我公司非侵权责任主体,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5时20分,王瑞驾驶临时号牌为赣A×××××的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0公里+248米处,与因故障停车的由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赣H×××××(辽H×××××)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下车排查故障的姜志及被告王海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志与被告王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1、王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海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刮撞被告王海峰过程中:王瑞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海峰承担同等责任,姜志无责任;2、王瑞驾驶机动车刮撞姜志的过程中:王瑞承担同等责任,姜志与被告王海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王瑞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赣A×××××的轻型箱式货车系原告长春新悦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上述受损车辆在辽宁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7179元。被告王海峰与被告昊达运输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赣H×××××(辽H×××××)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冀1024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海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王海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海峰与昊达运输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海峰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昊达运输公司负担,被告王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昊达运输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7179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虽���为维修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51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589.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589.5元,但原告仅主张1858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昊达运输公司、王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85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营口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