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张茜,谭桂蓉,班晓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初16号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法定代表人:刘平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法定代表人:张清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杨益,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茜,女,汉族,1991年1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谭桂蓉,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班晓梅,女,布依族,1970年1月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商行)与被告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公司)、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城公司)、张茜、谭桂蓉、班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被告鑫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被告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杨益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茜、谭桂蓉、班晓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平塘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财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信用贷款1500万元;2、判令被告鑫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支付上述1500万元信用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至该笔信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4日利息为:15000000.00元×万分之五/日×98天=735000元);3、判令被告鑫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判令被告佛城公司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的担保责任。并判令将其用于担保抵押的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镇的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2115.61㎡的房产变卖偿还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张茜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谭桂蓉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班晓梅承担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鑫财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了《企业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支持,授信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鑫财公司提供被告佛城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该抵押房产为佛城酒店第二层1427.37㎡、第三层1601.72㎡、第四层1481.99㎡,共计4511.08㎡),同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城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①佛城酒店自愿为鑫财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企业授信合同》的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③抵押期限为被告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④抵押物为佛城酒店2-4楼共4511.08㎡房产;⑤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15年8月26日,佛城公司与原告一起到酒店所在地江口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佛城酒店2-4层共4511.08㎡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见房他证江口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8月26日,佛城公司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借款人鑫财公司不能还本付息时,原告可依法变卖抵押物作清偿,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被告鑫财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用信3000万元用于购买机电设备,委托叶恒全权办理。并出具承诺书两份。2016年3月4日,被告鑫财公司依据协议向原告开设保证金账户,分六次,每次250万元,共计15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内。2016年3月4日,被告鑫财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共六份(编号为:平农商2016年承字第0033号、0034号、0035号、0036号、0037号、0038号)��份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总金额为3000万元。该协议约定:若该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内容均一致,金额均为500万元,共3000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张茜、谭桂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被告班晓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鑫财公司开出六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财公司用上述3000万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8月29日在安徽淮南农商银行兑付,将该3000万元全部贴现使用。2016年9月5日,在被告鑫财公司未按约期限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将上述3000万元支付给贴现银行。2016年9月5日,原告将被告鑫财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保证金扣划支付垫付的承兑汇票欠款,实际仍有150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2016年9月5日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函、打电话、派人前往等方式,向各个被告催促还款,但均未见回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依照各个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笔费用应当由以上各个被告承担。被告鑫财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鑫财公司愿意与原告平塘农商行协商偿还借款。被告鑫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被告佛城公司辩称:1、佛城酒店从工商登记来看,法人已经变更为张清君,诉讼主体以及委托代理合法;2、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涉嫌人员有崔恩清、班晓梅以及郑周坤,班晓梅涉嫌罪名为票据诈骗,也就是本案的涉案票据。佛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崔恩清涉嫌诈骗罪,被江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处于取保候审;3、从本案涉嫌的两庄刑事案件来看,本案应该是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平塘农商行的起诉;4、本案佛城公司现在的股东对本案是知情的。被告张茜、谭桂蓉、班晓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佛城公司的资质证明,被告佛城公司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已不是崔恩清了,已经变更为张清君。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佛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崔恩清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鑫财公司申请3000万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明被告鑫财公司承兑汇票,交纳1500万保证金及提现的事实。被告鑫财公司无异议。被告佛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笔银行经手人是班晓梅,班晓梅涉案就是本案审理的标的物。班晓梅和佛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伙同办理这个事。该组证据系被告鑫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及交纳保证金和提现,并未有班晓梅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佛城公司抵押的事实。被告佛城公司质证意见与第四组相同。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佛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恩清以公司名义办理的,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张茜、谭桂荣��份证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张茜和谭桂荣应承担150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佛城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与第四、五组意见相同。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佛城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和四、五组意见相同。对被告佛城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以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崔恩清、班晓梅涉嫌票据诈骗。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班晓梅被通缉的逃的情况。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抓到了,与本案无关。被告鑫财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佛城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佛城公司提供的二、三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告佛城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贵阳市云岩区(2016)黔0103民初72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崔恩清,被告杨红仙。证明1、崔恩清在本案的代理人是今天鑫财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有冲突;2、这个案件已交云岩区法院审理,并已中止审理。原告及被告鑫财公司代理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鑫财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企业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支持,授信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鑫财公司提供被告佛城公司的佛城酒店房产作抵押担保(佛城酒店第二层1427.37㎡、第三层1601.72㎡、第四层1481.99㎡,共计4511.08㎡)。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城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①佛城酒店自愿为鑫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授信合同》的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③抵押期限为被告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④抵押物为佛城酒店2-4楼共4511.08㎡房产;⑤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15年8月26日,佛城公司与原告到酒店所在地江口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佛城酒店2-4层共4511.08㎡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8月26日,佛城公司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借款人鑫财公司不能还本付息时,原告可依法变卖抵押物作清偿,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被告鑫财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用信3000万元用于购买机电设备,委托叶恒全权办理。并出具承诺书两份。2016年3月4日,被告鑫财公司依据协议向原告开设保证金账户,分六次,每次250万元,共计15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内。2016年3月4日,被告鑫财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共六份每份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总金额为3000万元。该协议约定:若该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同》,。2016年3月3日,被告张茜、谭桂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被告班晓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鑫财公司开出六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财公司用3000万承兑汇票,于2016年8月29日在安徽淮南农商银行兑付,将3000万元全部��现使用。2016年9月5日,被告鑫财公司未按约期限定还款,原告将3000万元支付给贴现银行。2016年9月5日,原告已将被告鑫财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保证金扣划支付垫付的承兑汇票欠款,实际还尚欠15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振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财公司签订《企业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被告佛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茜、谭桂荣及班晓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鑫财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支持,并约定授信期限。被告鑫财公司向原告交纳1500万元保证金,确保债务履行。被告鑫财公司与原告签订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并约定,若该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出具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鑫财公司。被告鑫财公司已在其他地区农商银行使用,原告已扣划被告鑫财公司交纳的1500万元保证金,被告鑫财公司在授信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尚欠的1500万元授信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佛城公司、张茜、谭桂荣、班晓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佛城公司的担保问题,依照原告与被告佛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合同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方有权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佛城公司对原告为实现的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佛城公司在其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张茜、谭桂荣、班晓梅的担保问题,被告张茜、谭桂荣和班晓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茜、谭桂荣、班晓梅应对被告鑫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问题,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鑫财公司未还款及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鑫财���司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先刑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被告佛城公司提出、崔恩清、班晓梅已涉嫌本案票据诈骗,应先刑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贵州省江口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及贵阳市云岩区(2016)黔0103民初728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佛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杨红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崔恩清、吕向涯、郑周坤、班晓梅以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合同形式,取得报案人杨红仙所有的贵州佛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控制权及合法财产,再用该财产向银行和个人进行抵押担保贷款5650万元,并将该财产占为已有,我局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民事裁定书载明崔恩清、吕向涯诉被告杨红仙合同纠纷。该裁定书引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裁定中止审理。但《情况说明》所指的《代持股协议书》、《借款合同》是否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被告佛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从原告提供的《企业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各种承兑汇票票据及被告佛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有班晓梅的签名,因此,被告佛城公司以班晓梅涉嫌本案票据诈骗,应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茜、谭桂荣、班晓梅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被告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像狮大道澜苑新区贵州佛城国际渡假酒店有限公司2-4楼共4511.08㎡房产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由被告张茜、谭桂蓉、班晓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475元,由被告贵州鑫财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