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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金玉与李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玉,李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96号原告许金玉,女,1952年6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手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云,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许金玉丈夫,被告李燕红,男,1986年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手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燕红因经营石材加工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拖延至今。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原件)。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营石材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许金玉借现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原告丈夫刘文云从其弟弟刘文雪处转借而来),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张。2、2014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燕红对原告立书面《保证书》,保证所欠原告5万元借款在2015年底至少归还3万元,要求原告免除2015年利息。3、被告食言,未兑现承诺,只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原告1000元。所欠本金和余欠利息被告怠于偿还导致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红欠原告许金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9日始计至实际归还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付息时应相应扣减已付利息部分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先预交),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年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庆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