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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娄加伟与张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加伟,张风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加伟,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在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山,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鸽,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娄加伟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浸泡涉案房屋并造成损失的水是从被上诉人房屋中流出,上诉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用水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并非房屋供水部门出具,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且事发前后,上诉人并未在家中居住,上诉人是2016年5月2日发现涉案房屋被水浸泡,但并不代表涉案房屋是在当天被淹,被上诉人在5月份之前是有用水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调查,从调查笔录中也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家中厨房地面全是积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浸泡上诉人家中的水就是来自被上诉人家中。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一审法院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张风山辩称:对方损失不是我家漏水导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风山赔偿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加伟家位于金都悦园11幢三单元105室,张风山家位于金都悦园11幢三单元205室,双方系楼上下邻居关系。2016年5月2日,娄加伟发现自家客厅、卧室的地板、墙角浸水受潮。经查看,有水自娄加伟家厨房顶沿煤气管壁往下滴,娄加伟遂报告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立即通知了张风山。次日,张风山撬开自家厨房地砖查看,发现水管完好,打压显示压力正常。张风山提供的用水明细显示:1、2月份水费96.1元,3、4月份水费34.1元,5、6月水费为零。因娄加伟坚持认为自家浸水是因张风山家漏水造成,要求张风山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娄加伟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验现场,从现场情况来看,张风山家的水管完好,无修复迹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够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娄加伟家厨房顶滴水,但从张风山提供的照片、用水明细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张风山家水管完好,并无修复迹象,且打压也显示张风山家并未漏水,娄加伟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浸水是因为张风山家漏水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娄加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用户抄表明细和南京远古水业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5月、6月,被上诉人家未产生水费,娄加伟家里的水不是从张风山家漏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为涉案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居住,是租给别人的,5月份楼上已经没有人了,至于租客什么时候走的,其不太清楚。2017年5月9日,本院至涉案房屋现场拍摄照片10张,双方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用水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南京远古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用户抄表明细及其缴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五六月份的用水量。从水管打压情况来看,被上诉家水管并无漏水现象,且被上诉人家除了厨房有积水外,其他地方并无水浸现象。一审中,上诉人未能申请鉴定出浸水原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娄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娄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付双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