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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财、白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财,白红,张建柱,玉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玉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男,1968年8月8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玉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柱,男,1966年1月14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华,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易臣,玉田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新财、白红、张建柱因玉田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李新财、白红、张建柱只提交了刘某的证明,因该证人与白红、张建柱有亲属关系,且同是迁移落户到玉田县的水库移民,与李新财、白红、张建柱存在相同的利益,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新财、白红、张建柱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向玉田县人民政府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玉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新财、白红、张建柱诉的起诉。上诉人李新财、白红、张建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判令玉田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公开2007至2016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结余资金(含应急处理资金)省级水库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分配明细,以及解决潘大桃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使用与分配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5页,证明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唐山市财政局公开拨付玉田县2007至2016年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明细表和玉田县财政局告知书,证明应由移民主管部门玉田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负责公开,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被上诉人玉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证人刘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向被上诉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证据材料。2、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持有的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的备份材料不能证明向答辩人提交过,上诉人亦承认是向移民迁建办公室提出的。3、上诉人称向移民迁建办公室主任吴立忠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接受凭证,他不给公开,承认接受过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和玉田县人民政府是移民办公室的法人代表经他同意,有视频录音为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移民迁建办公室与答辩人在诉讼主体资格上不是一体,不能相包容和代替。即便上诉人向吴立忠提出申请,不等于向答辩人提出,更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是适格的被告主体。4、玉田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该告知书清楚说明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移民迁建办公室公开。二、上诉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而答辩人不是玉田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结余资金(含应急处理资金)的拨付与使用情况文件信息的制作机关,该信息应由制作机关玉田县水务局予以公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李新财、白红、张建柱原审庭审诉称,其为桃林口水库搬迁安置在玉田的移民,为享受和了解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落实情况,于2016年5月3日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结余资金(含应急处理资金),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与明细,以及解决潘大桃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的使用与分配的相关信息。其认为向移民迁建办公室提交的书面申请就相当于向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玉田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予任何答复。玉田县人民政府在原审庭审答辩称,玉田县移民迁建办公室不是玉田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常设机构,属于水务局下属的机构,法人是水务局局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首先玉田县人民政府既不是制作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没有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次玉田县人民政府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上诉人要求玉田县人民政府公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结余资金(含应急处理资金),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与明细,以及解决潘大桃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的使用与分配的相关政府信息于法无据。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一审裁定驳回李新财、白红、张建柱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新财、白红、张建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