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463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与郑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郑玉林,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城南社区。法定代表人:郑整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林,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义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第三人:吴良好,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佘俊咸,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第三人:林国良,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郑玉林,第三人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后,金鼎公司、郑玉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芈永梅,上诉人郑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郑玉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股权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系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问题,因而郑玉林将股权转让给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的行为有效的认定意见错误。1、一审法院将郑玉林是否享有金鼎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股权处分权的问题混淆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中,郑玉林系隐名股东,其要成为显名股东、实际股东进而享有股权,须经审批机构审批,在审批机构批准并经登记机构登记前,郑玉林是否享有金鼎公司股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此时郑玉林尚不具有所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审批。虽然金鼎公司依据2013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纪要,认可郑玉林、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并不能当然享有金鼎公司的股权。2、郑玉林将不享有所有权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当然无效。3、一审法院关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审批,应为有效的认定,将导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审批、登记”的规定落空。二、郑玉林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故在此之上进行的债务转移行为也应无效。三、金鼎公司并未在吴良好作为受让人的《股权确认书》上加盖印章,故一审法院推断金鼎公司同意郑玉林将其所欠金鼎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吴良好的认定意见缺乏依据。郑玉林针对金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而法律所规制的即需要审批的应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案涉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即使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案涉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因为在相关《股权确认书》中已经明确相关债务由受让人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及债务转移发生时,叶宏滨除了是金鼎公司的股东以外,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宏滨在《股权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职务代表的属性,应认定为代表了金鼎公司的意思表示。据此,请求驳回金鼎公司的上诉。郑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郑玉林提供的《股权确认书》以及金鼎公司确认郑玉林、叶宏滨分别按照持股比例向金鼎公司借款的事实可见,金鼎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系基于郑玉林在金鼎公司享有股权而发生的债务。郑玉林已将在金鼎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康桂美等五人,相关转让协议均约定股权受让人应承担金鼎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务,故郑玉林不应再承担债务。郑玉林是基于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在2013年10月21日的《股权确认书》中承诺偿还相应比例的债务,才于2013年12月20日与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签订《协议书》,将与三人承诺偿还的债务等额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三人,以弥补其三人所偿还的债务。据郑玉林了解,金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宏滨除在一审认定的郑玉林转让40%股权的《股权确认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以外,还在郑玉林转让其余7.5%的股权的《股权确认书》(分别转让给陈义国1.2%、佘俊咸1.2%、林国良1.95%、康桂美0.8%、陈义国1.15%、佘俊咸1.2%)上也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股权确认书》上亦注明“另在此之前郑玉林以其原持有的占金鼎公司47.5%股权比例与金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中的相应比例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的内容,由此可见,金鼎公司是同意郑玉林将案涉债务转让给股权受让人的。据此,一审判决郑玉林向金鼎公司偿还225万元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金鼎公司针对郑玉林的上诉答辩称:郑玉林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的7.5%股权已经转让以及相应债务也已转移,即使叶宏滨的签字属实也不能代表金鼎公司的意思,故请求驳回郑玉林的上诉。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玉林归还借款14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郑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金鼎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香港籍的叶宏滨(占股99.9%)和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占股0.1%)。2011年11月16日,时任金鼎公司总经理的郑玉林向金鼎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金鼎公司暂借人民币1425万元。借款人郑玉林。同日,金鼎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郑玉林的女儿郑宇宇的账户汇款1425万元。郑玉林认可收到该款项。2013年10月20日,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叶宏滨委托吴良好主持,叶宏滨、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王元柱参会。会议形成股东会纪要1份,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经讨论,就四个议题达成一致,其中第一个议题是关于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问题,各方一致确认截止本次会议后2013年10月31日止,金鼎公司目前工商登记在叶宏滨名下的99.9%的股权和大地公司0.1%的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宏滨占股52.5%(含王元柱的股份、大地公司的股份)、吴良好股份20%、林国良股份10%、郑玉林股份7.5%、陈义国股份5%、佘俊咸股份5%。叶宏滨同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份,根据本次会议确认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王元柱等实际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成立的全资公司成为显名股东,以上登记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商显名登记中涉及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第三个议题是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公司的债务问题,明确由欠款人与金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公司的个人债务。上述参会人员均在该股东会纪要上签名。2013年10月20日,吴良好与郑玉林形成《股权确认书》1份,主要内容为:吴良好持有金鼎公司20%的股权,原于2012年1月与郑玉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吴良好将持有的金鼎公司20%股权转让给郑玉林。现经吴良好与郑玉林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并终止上述吴良好与郑玉林2012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吴良好收回原转让给郑玉林的金鼎公司20%股权,即吴良好仍持有金鼎公司20%的股权,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确认书经吴良好、郑玉林签字后生效。附:另在此之前郑玉林以其持有的占金鼎公司47.5%股权比例与金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中的20%由吴良好承担。吴良好、郑玉林在该股权确认书尾部的“签字人”栏签名,叶宏滨在“见证人”栏签名。2013年10月21日,郑玉林与林国良签订《股权确认书》1份,内容为:郑玉林原持有金鼎公司47.5%的股权(其中含吴良好20%股权),其股权比例系金鼎公司项目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确认的。现郑玉林将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中转让10%给林国良先生。本股权确认书经郑玉林、林国良签字后生效。林国良在金鼎公司享有所占股权比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附:另在此之前郑玉林以其持有的占金鼎公司47.5%股权比例与金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中的10%由林国良承担。林国良、郑玉林在该股权确认书尾部的“签字人”栏签名,“见证人”栏由叶宏滨签名并加盖金鼎公司印章。2013年10月21日,郑玉林还分别与佘俊咸、陈义国签订《股权确认书》各1份。该2份《股权确认书》的格式与受让人为林国良的《股权确认书》相同,但郑玉林转让给佘俊咸、陈义国的股权比例分别为5%。该2份《股权确认书》约定在此之前郑玉林以其持有的占金鼎公司47.5%股权比例与金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中的各5%分别由佘俊咸、陈义国承担。受让人为佘俊咸的股权确认书中由佘俊咸、郑玉林在股权确认书尾部的“签字人”栏签名,“见证人”栏由叶宏滨签名并加盖金鼎公司印章。受让人为陈义国的股权确认书中由陈义国、郑玉林在股权确认书尾部的“签字人”栏签名,“见证人”栏由叶宏滨签名并加盖金鼎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0日,郑玉林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签订《协议书》各1份。其中郑玉林和林国良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如皋市金陵金鼎酒店建设经营需要等原因,甲方及叶宏滨以个人名义向金鼎公司共计借款人民币11700万元,其中以甲方名义借款5557.5万元(按甲方原在金鼎公司股权比例47.5%所借)。现为妥善处理以甲方名义所借金鼎公司的部分款项等事宜,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代乙方(应为甲方)向金鼎公司偿还以上借款中的1170万元,以上借款如涉及利息也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将在金鼎公司股权中的1.95%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以上股权的价格为1170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冲抵乙方代为偿还的以甲方名义向金鼎公司的117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甲方不另行承担);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享有股权或者其他权益;四、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股权变更(含之前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若由甲方承担的应该由甲方承担,若由乙方承担的应该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郑玉林与陈义国、佘俊咸签订的《协议书》中除第一条代偿借款数额及第二条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价格与上述协议约定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郑玉林与陈义国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代乙方(应为甲方)向金鼎公司偿还以上借款中的719.55万元,以上借款如涉及利息也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在金鼎公司股权中的1.2%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以上股权的价格为719.55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冲抵乙方代为偿还的以甲方名义向金鼎公司的719.55万元借款本息(利息甲方不另行承担)。郑玉林与佘俊咸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代乙方(应为甲方)向金鼎公司偿还以上借款中的725.4万元,以上借款如涉及利息也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在金鼎公司股权中的1.2%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以上股权的价格为725.4万元,以上股权转让款冲抵乙方代为偿还的以甲方名义向金鼎公司的725.4万元借款本息(利息甲方不另行承担)。郑玉林在上述3份《协议书》的尾部“甲方”栏签名,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的“乙方”栏签名。一审中,郑玉林认可金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425万元借款包含在上述3份《协议书》所涉及的5557.5万元借款中。金鼎公司确认:郑玉林、叶宏滨分别按照持股比例向金鼎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吴良好、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的隐名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其中吴良好的股份隐在郑玉林名下,郑玉林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未体现。一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4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郑玉林向金鼎公司的借款还是金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如属借款,应由郑玉林个人偿还还是由郑玉林与第三人吴良好、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按各自持股比例分别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玉林向金鼎公司借款142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后其将部分债务分别转让给了第三人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且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金鼎公司的同意,故债务转移成立。郑玉林只应就剩余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理由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金鼎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郑玉林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郑玉林认可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但抗辩该款项系金鼎公司给股东的分红,对此郑玉林未能提交反驳证据。郑玉林提交的其与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签订的《协议书》亦载明,郑玉林根据持股比例向金鼎公司借款5557.5万元,诉讼中郑玉林认可其中即包括案涉款项,此表明郑玉林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而非分红。此外,虽然诉讼中金鼎公司认可郑玉林、叶宏滨分别按各自持股比例向金鼎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不能推导出郑玉林根据持股比例向金鼎公司的借款即为金鼎公司的分红。综上,应认定案涉1425万元款项系郑玉林向金鼎公司的借款而非金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关于案涉债务应由谁偿还的问题。郑玉林提交《股权确认书》、《协议书》、股东会纪要,以证明其已将相关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良好、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相应的债务也已转让给第三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金鼎公司则称股权转让无效,郑玉林主张的债务转移也无效。该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20日金鼎公司的股东会纪要中载明,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公司的个人债务,但从郑玉林同日与吴良好及次日与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签订的《股权确认书》看,各方对原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吴良好、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承担担保责任改为根据受让股权比例承担郑玉林所欠金鼎公司相应比例的债务。虽然金鼎公司仅在林国良、陈义国、佘俊咸分别作为受让人的《股权确认书》中加盖印章,而未在郑玉林与吴良好之间的《股权确认书》上加盖印章,但从4份《股权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仅相隔一天,及《股权确认书》的格式基本一致,作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宏滨在4份《股权确认书》中均签名的事实看,表明金鼎公司同意郑玉林将欠其公司的债务分别转让给吴良好、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至于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因案涉《股权确认书》系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显名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直接涉及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报批问题。显名股东与受让人之间是否依据股东会纪要的约定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则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案涉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确认书》仍应认定有效。《股权确认书》签订后,郑玉林仍应承担47.5%股份中的7.5%的债务。虽然2013年12月20日郑玉林又分别与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签订《协议书》,将剩余部分股权及债务继续转让,但相关协议书未征得金鼎公司的同意,因此,该部分债务转让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郑玉林应偿还的债务为225万元(1425万元×7.5%/47.5%=225万元),以及以2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于其余款项,因《股权确认书》已载明相关债务已分别转移给第三人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而金鼎公司仅对郑玉林提出诉请,对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金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鼎公司本金2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金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郑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2990元,由金鼎公司负担95149元,由郑玉林负担17841元。二审庭审中,金鼎公司和郑玉林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金鼎公司另提出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即金鼎公司成立的时间应为2005年9月,而非2009年9月,当时金鼎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于2008年9月经如皋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批准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郑玉林对此予以认可。因金鼎公司和郑玉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述笔误,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修正,即认定金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二审中,郑玉林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其分别和佘俊咸、陈义国签订的转让1.2%股权比例的《股权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其已将一审判决确认的40%股权比例以外的2.4%的股权比例分别转让给佘俊咸、陈义国,与该股权比例对应的债务也一并转让,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宏滨也在《股权确认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故郑玉林不应承担上述股权比例所对应的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该2份《股权确认书》是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具体的股权确认文件。郑玉林还提交了2016年7月林国良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林国良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受让郑玉林的11.95%股权均已得到叶宏滨和金鼎公司的同意,即除一审认定的林国良受让其10%的股权外,林国良还受让了其1.95%的股权。郑玉林还陈述,陈义国还有1.35%的股权、佘俊咸还有1%的股权隐名在其名下,但该二人名下实际有一个隐名股东肖金城,后来二人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肖金城;郑玉林名下剩余的0.8%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康桂美;但上述转让均没有叶宏滨或者金鼎公司予以书面同意的证据。金鼎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述2份《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其上叶宏滨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份《股权确认书》应为无效,即使有效,因未经其盖章确认,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而叶宏滨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2、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郑玉林的证明目的,因为林国良在开庭前已经撤诉,且并未提交涉及1.95%的股权比例的《股权确认书》。本院认为,因金鼎公司对上述2份《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2份《股权确认书》能否达到郑玉林的证明目的,因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郑玉林认可其收到的该案证据材料中并无关于林国良受让其1.95%的股权比例的《股权确认书》,故仅凭该份起诉状不能达到郑玉林的证明目的。本院另查明:1、2013年12月20日,郑玉林与佘俊咸签订《股权确认书》1份,内容为:“郑玉林原持有金鼎公司47.5%的股权(其中含吴良好20%股份),其股权比例系金鼎公司项目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确认的。现郑玉林将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中转让1.2%给佘俊咸先生。本股权确认书经郑玉林、佘俊咸签字后生效。佘俊咸在金鼎公司享有所占股权比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附:另在此之前郑玉林以其原持有的占金鼎公司47.5%股权比例与金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中的1.2%由佘俊咸承担。佘俊咸、郑玉林在该《股权确认书》尾部的“签字人”栏签名,“见证人”栏由叶宏滨签名。2、2013年12月20日,郑玉林与陈义国签订《股权确认书》1份,内容为:“郑玉林原持有金鼎公司47.5%的股权(其中含吴良好20%股份),其股权比例系金鼎公司项目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确认的。现郑玉林将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中转让1.2%给陈义国先生。本股权确认书经郑玉林、陈义国签字后生效。陈义国在金鼎公司享有所占股权比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附:另在此之前郑玉林以其原持有的占金鼎公司47.5%股权比例与金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中的1.2%由陈义国承担。陈义国、郑玉林在该《股权确认书》尾部的“签字人”栏签名,“见证人”栏由叶宏滨签名。二审争议焦点为:1、郑玉林和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签订的《股权确认书》是否有效,以及其中确认的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有效;2、郑玉林应否向金鼎公司偿还225万元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郑玉林和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于2013年10月签订的《股权确认书》应为有效,其中确认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有效。2013年10月20日金鼎公司的股东会纪要已经就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问题进行确认,即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宏滨名下的99.9%的股权和大地公司0.1%的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宏滨占股52.5%(含王元柱的股份、大地公司的股份)、吴良好股份20%、林国良股份10%、郑玉林股份7.5%、陈义国股份5%、佘俊咸股份5%,也即确认了郑玉林、陈义国、吴良好、佘俊咸、林国良等隐名股东的身份及其各自的持股比例。案涉2013年10月20日的郑玉林和吴良好签订的《股权确认书》、2013年10月21日的郑玉林和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签订的《股权确认书》系金鼎公司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从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确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公司实际股东的姓名及持股比例可见,郑玉林和吴良好、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之间在《股权确认书》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金鼎公司股东会的确认和同意。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定即代表了公司的意志,故金鼎公司应予以遵从。金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虽然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有关金鼎公司的股权变更问题需报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但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及债务转移条款无效,且2016年9月3日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本案并不存在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相关情形,故金鼎公司的相关股权变更问题仅需向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即可。据此,本院对金鼎公司就《股权确认书》下郑玉林转让其股权行为的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股权确认书》除在金鼎公司的隐名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以外,还确立了其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即确认了郑玉林将相应持股比例对应的向金鼎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转移给吴良好、陈义国、佘俊咸、林国良,而该债务转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得到金鼎公司或者金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宏滨的确认,故上述债务转移行为应为有效,并对金鼎公司具备法律拘束力。虽然郑玉林和吴良好签订的《股权确认书》上仅有叶宏滨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并无金鼎公司的印章,但叶宏滨系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的大股东,其对于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以及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向公司借款的情况十分清楚,且该份《股权确认书》与金鼎公司盖章确认的《股权确认书》的格式基本相同,故叶宏滨在该份《股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应表明金鼎公司亦同意郑玉林将相应持股比例的债务转让给吴良好,即该份《股权确认书》中所涉及的债务转移行为对金鼎公司亦具有拘束力。据此,本院对金鼎公司就《股权确认书》项下的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即郑玉林应向金鼎公司偿还款项的数额。二审中,郑玉林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其分别与佘俊咸、陈义国签订的《股权确认书》,以证明其另将各1.2%的股权转让给佘俊咸、陈义国,该股权比例对应的其与金鼎公司的债务亦转移给该二人。对于该2份《股权确认书》的效力以及对金鼎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本院的认定意见同上。据此,本院认定郑玉林已将该部分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债务转移给佘俊咸、陈义国,郑玉林无需再就该部分债务向金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至于郑玉林主张的其47.5%的股权减去2013年10月转让的40%的股权以及上述2份《股权确认书》项下转让的2.4%的股权以外,剩余5.1%的股权及对应的债务亦转让给他人的问题,郑玉林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也明确表示上述转让未经金鼎公司或者叶宏滨书面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就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郑玉林应偿还的债务为:1425万元×5.1%/47.5%=153万元,并以15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金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于金鼎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因《股权确认书》已明确载明相关债务已分别转移给案涉第三人,而金鼎公司仅对郑玉林提出诉请,对第三人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金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郑玉林作为协议的一方,应持有上述2013年12月20日的《股权确认书》,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虽然本院二审期间对该2份《股权确认书》的效力予以采信,但应由郑玉林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玉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郑玉林承担债务的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郑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本金15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郑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2990元,由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149元,由郑玉林负担17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0元,由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357元,由郑玉林负担16943元。公告费560元,由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6943元,由本院退回。郑玉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90357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