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铭、孙亚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铭,孙亚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铭,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辩护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亚洲,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崇礼区。上述二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铭、孙亚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的委托代理人靳某2,被告人韩铭及其辩护人王丽华、被告人孙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韩铭租赁邹某1东坊子村农家院,后双方因此发生经济纠纷。期间,韩铭曾多次向邹某1催要欠款。2016年9月9日,韩铭联系邹某1还款未果。当天晚上11时许,韩铭纠集赵某东(另案处理)、孙亚洲在张家口喝酒后开车来到邹某1的农家院寻找邹某1。到达农家院后,寻找邹某1未果,韩铭、赵某东、孙亚洲三人便使用石头、木棍等工具将农家院房屋的断桥铝门窗、玻璃砸坏,韩铭驾驶农家院内的铲车将农家院的一间房屋房檐掀开,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普通玻璃、钢化玻璃、断桥铝门窗价值人民币21814元,房檐价值人民币122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037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铭、孙亚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铭、孙亚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损坏的断桥铝门窗数量多,被损坏房檐价格高。被告人韩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韩铭损坏了二套断桥铝门窗,被损坏房檐价格过高,且侦查机关未告知二被告人对价格认证文件的结论提出异议的期限,程序违法,认定本案损失34037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韩铭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韩铭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有悔罪表现。2、韩铭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邹某1的行为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没有邹某1的欺诈和违约在先,就不会有韩铭的毁坏财物行为,邹某1在签订合同时就有侵占韩铭财产的故意,具有严重过错,韩铭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韩铭租赁被害人邹某1位于张北县油篓沟乡东坊子村农家院房屋,并签订合同。韩铭给付邹某120万元,并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邹某1违约,未按期交付房屋,由此,双方发生经济纠纷。2016年9月3日,邹某1给韩铭打了33万元的欠条。2016年9月9日,韩铭联系邹某1还款未果,当晚11时许,酒后韩铭提议到农家院找邹某1,后韩铭、赵某东(另案处理)、孙亚洲驾车到邹某1的农家院寻找邹某1未果,韩铭、赵某东、孙亚洲用石头、木棍等工具将农家院房屋的断桥铝门窗、玻璃损坏,韩铭驾驶农家院内的铲车将农家院的一间房的房檐损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认证,被损坏的断桥铝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814元、房檐价值人民币12223元,共计34037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邹某1对韩铭、孙亚洲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韩铭的辩护人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铭、孙亚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宇国庆、杨某1、李某、靳某1的证言,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2016]38号文件,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7]38号文件,韩铭、孙亚洲、宇国庆对赵某东的辨认笔录、韩铭与孙亚洲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韩铭、孙亚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张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崇礼县公安局石窑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土地租赁协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欠条,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铭、孙亚洲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韩铭、孙亚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损坏的断桥铝门窗数量多,被损坏房檐价格高的辩护意见及韩铭的辩护人提出韩铭损坏了二套断桥铝门窗,被损坏房檐价格过高,且侦查机关未告知二被告人对价格认证文件的结论提出异议的期限,程序违法,认定本案损失34037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铭归案后一直供述将农家院最后一排的房子玻璃都砸了,将最后一排房子的铝合金门窗也都砸了,该供述内容稳定,农家院一排有28间房屋,邹某1陈述被砸断桥铝门窗8套,张北县公安局勘验被砸坏断桥铝门窗8套,故被砸坏断桥铝门窗8套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断桥铝门窗、玻璃、房檐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认证程序合法,对该决定书予以采信,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铭的辩护人提出韩铭归案后,坦白犯罪,庭审中认罪、悔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铭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邹某1的行为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没有邹某1的欺诈和违约在先,就不会有韩铭的毁坏财物行为,邹某1在签订合同时就有侵占韩铭财产的故意,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邹某1在签订合同时就有侵占韩铭财产的故意,具有欺诈行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张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辩护人另不能举证证明。邹某1先违背约定未按期交房,后又未及时给付所欠欠款,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铭、孙亚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铭提议找邹某1,房檐是被韩铭损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孙亚洲所起作用较小,对孙亚洲从轻处罚。鉴于韩铭、孙亚洲系初犯、偶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韩铭、孙亚洲取得了邹某1的谅解,到案后坦白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依法对韩铭、孙亚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亚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人民陪审员 田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8、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