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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614号原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7年4月,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彼此扶持,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本院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时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