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680号原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法定代表人:吴国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以西、叶家楼以东。法定代表人:王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能,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4005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佰利花园(国泰综合楼、锁前综合楼)项目工程,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全部施工人员退场后交付房屋一个月内进行财务对账,留工程款总额3%作为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总额月3%的损失。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修金《收款收据》,明确工程保修金1400579元,并承诺“满一年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在质量保修期内,不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月3%的损失,被告不清楚是否有此约定,并且约定利率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原告(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发包方,即甲方)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佰利花园(国泰综合楼、锁前综合楼)、阳光花园(原陈佰臻社区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关于工程保修期。参照国家颁布的建筑合同法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保修期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乙方送交甲方竣工资料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保修期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保修,若乙方未如期保修,甲方可自行保修,其发生费用在乙方保修金扣减。保修期从竣工日期算起;乙方在工程竣工全部施工人员退场后交付房屋一个月内与甲方财务对清账目……,留工程总额的3%为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分项保修期满时退还乙方。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总额月3%的损失给乙方或商品住宅房屋冲抵工程款。2、2013年8月15日,就上述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保修金(满一年付清),金额为1400579元。现因一年期满,被告拒不返还保修金,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规定分项保修期满时退还乙方”,后又在保修金的收款收据中约定保修金“满一年付清”,应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且该变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预留的保修金实为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期满,保证金依约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总额月3%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损失调整为,被告按应付款总额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返还时间。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应自本院确定被告应予返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导致被告自行请人维修花费的20多万元维修费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其委托他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尚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提出了维修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00579元,如被告逾期返还,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