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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段纪银与段纪富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纪银,段纪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343号原告段纪银,男,汉族,生于1958年09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程隆银,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纪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02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段纪银诉被告段纪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隆银、被告段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纪银诉称:2014年“8.03”鲁甸地震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方便申请灾后重建名额,原告段纪银便委托被告段纪富办理相关申请事宜,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给了被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获得了灾后重建的名额,并将灾后重建补贴的金额以及政府补贴给原告的生活费自行取出来消费掉。原告回家后想重建房屋才发现自己的重建名额已被被告修建了,补助也被告领取使用了。综上,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灾后重建名额申请,但被告将原告灾后重建补助的40000元和生活补助14800元据为己有。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纪富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事实理由部分不是事实。2014年8.03地震之后,因为政府补助修建房屋,当时是原告的妻子打电话请其帮原告家修建房屋的,其是受原告的委托而为原告家修建的,原告是知情的。而政府所补助的修建房屋的款项、生活费全部用来为原告家修建房屋了,所以原告所说的返还款项54800元已经全部用来修房子了,没有剩余款项了。而且原告所起诉的54800元,其没有取掉这么多,当时扣除了200元的养老保,还有一点剩余的,具体是多少其记不清楚了。原告段纪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xx镇人民政府《审批表》、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均为灾后重建户,原告应得灾后重建补贴和生活费补贴为54800元;3.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段纪银就得的补贴被段纪富领取的事实;4.巧家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的段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xx社社长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胡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房屋照片复印件一组共7张。经质证,被告段纪富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其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对胡某某、胡某1的笔录有异议,他们所说的房屋修建的价格及材料的价格不属实,而且砖的价格也不属实,对段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夏某某的调查笔录也是真实的,没有意见;照片也没有意见是真实的。被告段纪富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段某某系原、被告的亲兄弟,其了解本案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对其证人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照片系本院在争议房屋现场拍摄,能够客观反应房屋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胡某某、胡某1、夏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03”地震后,原告段纪银的房屋受损。原告段纪银委托被告段纪富代为申请灾后重建事宜,被告段纪富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存折以原告段纪银的名义向当地政府申请了灾后恢复重建,并获得政府补贴生活14800元、建房补贴40000元。该笔款项中200元用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领取恢复重建的补贴款后,将原告段纪银的重建房屋与其三兄弟段某某的重建房屋并排相连修建,截至本案诉讼,该房屋仅修建一层,主体完工,面积40余平米���被告段纪富亦系灾后重建户,其同期于其宅基地进行房屋重建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原告段纪银多年在外打工,被告段纪富在家务农。2014年“8.03”地震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灾后恢复重建事宜,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存折交给被告,原告段纪银与被告段纪富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根据巧家县“8.03”地震恢复重建的相关政策,当地政府将原告段纪银恢复重建应得的生活补贴14800元及建房补贴40000元以原告段纪银的名义打入原告开户于巧家县xx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内。政府补贴给恢复重建户的建房补助款需经政府对每户重建的房屋验收合格后分两次兑现,重建户需预先垫资修建。本案中,被告段纪富接受原告段纪银的委托办理灾后重建事宜,其以原告名义进行了房屋建设施工,且已通过政府验收并获得建房补贴40000��。建房补贴40000元系以段纪银的名义修建房屋后兑现,且开支于房屋修建中,故被告就该建房补贴40000元不应当退还。被告段纪富领取的14800元系政府对地震受灾户的生活补贴,被告领取后应当交付原告段纪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生活补贴是否用于委托事项的合理开支,除其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200元外,被告段纪富应当退还原告段纪银生活补贴14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纪银生活补贴14600元;二、驳回原告段纪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段纪银负担429元,由被告段纪富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耀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