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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洪芬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芬,李元会,熊大飞,熊大维,熊大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937号原告:杨洪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元会,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熊大飞,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熊大维,女,汉族,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洪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熊大德,男,汉族,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洪芬,女,汉族,遵义市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洪芬、李元会、熊大飞、熊大维、熊大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芬及原告杨洪芬、李元会、熊大飞、熊大维、熊大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吴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芬、李元会、熊大飞、熊大维、熊大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亡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0时42分,熊志福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际商贸城沿湘江大道往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江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钱月碧摆放在道路右侧人行道路上的锤式破碎机相撞,造成熊志福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熊志福在被告处购买了“九州同乐”意外伤害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确有发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诉讼法院,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理赔,理赔金额为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0时42分许,原告杨洪芬之夫、原告李元会之子、原告熊大飞、熊大维、熊大德之父熊志福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国际商贸城沿湘江大道往颜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江大道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路上摆放的锤式破碎机相撞,造成熊志福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熊志福在被告处投保了“九州同乐”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熊志福,被保险人熊志福,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00元现金一次性付清,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案为诉讼,未指定受益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火化证、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熊志福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志福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实,以及熊志福在被告处投保了“九州同乐”意外伤害定额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熊志福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九州同乐”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志福的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熊志福承担保险责任。因熊志福已经死亡,且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熊志福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芬、李元会、熊大飞、熊大维、熊大德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王金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