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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尚建国与马长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国,马长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甘肃省道路���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382号原告:尚建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长,男,汉族。原告尚建国与被告马长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尚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马长长赔偿其损失的70%,共计125084.37元(医疗费233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74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共计178691.95元×70%)。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0时30分许,马长长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口以南100米处时,与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尚建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尚建国受伤,所骑车辆受损。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长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建国负次要责任。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尚建国下颌骨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尚建国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及经济损失。马长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尚建国提交的嘉峪关市师范附属学校、甘肃省冶金高级技术学院的学生证及身份证,能够证明尚建国诉讼主体适格,予以采信;2.尚建国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3.尚建国提交的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尚建国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4.尚建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尚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的天数及做鉴定支出的费用,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予以采信;5.尚建国提交的梁芳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肃州区立帆装饰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结合尚建国的陈述,能够证实尚建��受伤期间由梁芳宁护理,梁芳宁从事的工作属其他服务业,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梁芳宁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6.尚建国提交的嘉峪关雄关老院子餐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尚建国从事的工作属餐饮业,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尚建国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0时30分许,马长长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口以南100米处时,与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尚建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叶清华)发生碰撞,致叶清华、尚建国、马长长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长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清华无责任。尚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3389.95元。尚建国受伤期间由梁芳宁护理,梁芳宁从事的工作属其他服务业。尚建国从事的工作属餐饮业。应尚建国申请,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中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尚建国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首次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500元;4.二次手术后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尚建国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马长长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致尚建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长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清华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马长长对尚建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尚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尚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3389.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建国住院治疗29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1160元(40元×29天=1160元)。3.营养费:根据尚建国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尚建国从事的是餐饮业,按上年度餐饮业年人均工资33649元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算为125日,误工费确定为11524元(33649元÷365天×125天=11524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尚建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期间由梁芳宁护理,梁芳宁从事的工作属其他服务业。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的天数,确定为3512元(42725元÷365天×30天=3512元)。6.交通费:尚建国住院治疗29天,根据出院医嘱、受伤情况及住址等因素酌情考虑,尚建国主张17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尚建国的伤残情况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核定为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建国所受伤达到九级伤残,马长长的侵权行为对尚建国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其所受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尚建国为鉴定伤残、”三期”等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二次手术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尚建国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车辆损失费:尚建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建国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1127.95元(其中:医疗费233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524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174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马长长负担98789.57元(141127.95元×70%=98789.57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长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尚建国98789.57元;二、驳回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马长长负担326��,由尚建国负担87元;邮寄费31元,由马长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